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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磊、丁宗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692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焕法,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磊,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回族。被告:丁宗玲,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回族。被告:丁宗全,男,1983年8月6日出生,回族。被告:唐新成,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回族。被告:马学磊,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磊、丁宗玲、丁宗全、唐新成、马学磊等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焕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磊、丁宗玲、丁宗全、唐新成、马学磊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唐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期限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17日,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提供借款299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约定执行贷款利率10‰,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担保人丁宗全、马学磊、唐新成等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在2014年3月9日申请贷款时与丁宗玲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唐磊、丁宗玲归还贷款本金2997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35924.92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被告丁宗全、唐新成、马学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唐磊、丁宗玲、丁宗全、唐新成、马学磊等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唐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短期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借字(2014)年第2034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债务整合;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17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信用社与保证人丁宗全、唐新成、马学磊等分别签订了(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字(2014)年第2034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农户贷款,本金数额为3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丁宗玲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唐磊贷款账号9030103415148080052032发放借款300000.00元,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保证贷款,利率为10.0000‰。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99700.00元,利息及复利35924.92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贷款欠息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没有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丁宗玲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丁宗全、唐新成、马学磊的保证期限至2017年3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未超出保证期间,保证人丁宗全、唐新成、马学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磊、丁宗玲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5年6月21日的借款本金299700.00元及利息35924.92元。二、被告唐磊、丁宗玲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6月21日后的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丁宗全、唐新成、马学磊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宗全、唐新成、马学磊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唐磊、丁宗玲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00元,由被告唐磊、丁宗玲、丁宗全、唐新成、马学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