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桂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明新,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秋,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劳动村10号。法定代表人:李剑锋,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廖成勇,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凡荣,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XX,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徐跃升,重庆市沙坪坝区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以下简称208地质队)、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1049号民事判决,中铁二十三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润荔、赵文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处理,并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委托代理人彭秋,被上诉人208地质队委托代理人廖成勇、曾凡荣,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跃升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8地质队一审诉称:2012年3月1日,208地质队与中铁二十三局就兰渝铁路新歌乐山隧道地表水文地质调查项目签订《兰渝铁路新歌乐山隧道地表水文地质调查合同》,合同生效后,208地质队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中铁二十三局并未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20日前支付尾款190000元。208地质队多次催收未果,中铁二十三局已严重违约,还应按合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要求中铁二十三局立即支付工程尾款190000元,并以19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0日起算至付清款项时止,按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2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8地质队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没有付款的诉讼请求。中铁二十三局一审辩称:208地质队出具的调查报告没有通过内审,不符合调查合同的要求,应予修改;208地质队没有提供发票,中铁二十三局没有先付款的义务;中铁二十三局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208地质队的全部诉讼请求。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一审辩称:重庆市沙坪坝区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是作为协调机构在208地质队与中铁二十三局的水文地质调查合同上签字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没有任何付款义务。中铁二十三局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争取铁路总公司的资金,是否达到目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不清楚。希望208地质队与中铁二十三局协商处理支付尾款事宜。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兰渝铁路引入重庆枢纽工程指挥部作为发包人(甲方)与208地质队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水文地质调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有:甲方委托乙方对兰渝铁路新歌乐山隧道地表水文地质进行调查;水文地质调查面积约8k㎡;调查区内水文地质条件,调查隧道开挖对地下水位的影响,调查地下水位变化对地面沉降的影响,调查隧道开挖与地面建筑变形的关系;本项目计划于2012年3月1日开工,或以甲方下达的开工通知为准,2013年3月15日提交成果资料,由于甲方或乙方的原因未能按期开工或提交成果资料时,按本合同第七条规定办理;调查费用按240000元包干使用,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兰渝铁路引入重庆枢纽工程指挥部)支付乙方50000元预付款,提交调查成果资料后3日内,甲方(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兰渝铁路引入重庆枢纽工程指挥部)一次性支付全部调查费余款190000元,同时由乙方向甲方(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兰渝铁路引入重庆枢纽工程指挥部)提供正式发票;成果报告经乙方内部审查即可提交甲方使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履行合同时,无权要求退还定金;违约责任:乙方不履行合同时,双倍返还定金;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合同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200元逾期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提交成果资料和发票,每超过一日,应减收200元。合同签订后,208地质队收到了预付款50000元。2013年3月16日,208地质队向中铁二十三局送达了《兰渝铁路新歌乐山隧道水文地质调查报告》。另查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兰渝铁路引入重庆枢纽工程指挥部系中铁二十三局的内设机构,重庆市沙坪坝区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系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现208地质队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中铁二十三局认为,208地质队逾期一天提交报告,且调查报告不是208地质队内审通过的报告,还有缺陷,应予修改,且208地质队未提供发票,因此中铁二十三局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208地质队的诉讼请求。针对内审与否,208地质队又提供了《成果质量审查记录表》,认为送达给中铁二十三局的调查报告是已内审通过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对208地质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208地质队,中铁二十三局的陈述以及208地质队提供的《水文地质调查合同》、《兰渝铁路新歌乐山隧道水文地质调查报告》、收条、《成果质量审查记录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该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208地质队、中铁二十三局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208地质队按照中铁二十三局的要求完成了水文地质调查工作,提交了调查报告,因双方约定成果报告仅需经208地质队内部审查即可提交中铁二十三局,现208地质队举示的证据可以说明已经过该程序,故该院认定208地质队已完成承揽工作。中铁二十三局应及时给付报酬。中铁二十三局提出208地质队应先开具发票的抗辩,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故该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违约责任,《水文地质调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中铁二十三局应在收到调查成果报告后3日内支付调查费余款,即最迟应在2013年3月19日付款,故该院对208地质队要求中铁二十三局从2013年3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该院依法调整为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鉴于208地质队提交报告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一天,208地质队自愿承担一天的违约责任并与中铁二十三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相品迭,故该院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中铁二十三局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上,该院对208地质队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调查费用190000元。二、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时为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6元(208地质队已预交),由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中铁二十三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中铁二十三局不承担给付208地质队19万元调查费用和违约金的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208地质队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中铁二十三局与208地质队的合同关系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错误,中铁二十三局与208地质队签订的“水文地质调查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的专题技术调查;2、一审判决中铁二十三局承担给付208地质队调查费用19万元错误,208地质队提交的成果资料不符合中铁二十三局的要求,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因208地质队自己的原因造成调查报告不符合中铁二十三局的要求,中铁二十三局不应支付剩余款项;3、一审认定中铁二十三局承担违约金错误;4、一审判决中铁二十三局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错误。208地质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类,水文地质调查是勘察合同的部分内容,一审认定合法。中铁二十三局认为涉案合同是技术合同是对该合同的误解,本案合同是对水文地质等调查,不属于技术咨询合同。2、支付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208地质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任务,出具了调查报告,且该报告经过内审,符合合同要求,是合格的报告,中铁二十三局应该支付款项。3、违约金由合同约定,法院的认定事实和理由也充分。4、一审依职权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答辩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只是协调单位,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没有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中铁二十三局是否应支付208地质队调查费余款问题;2、中铁二十三局应否承担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关于第一个上诉焦点,中铁二十三局与208地质队签订的《水文地质调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8地质队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水文地质调查工作,形成了调查报告,且该调查报告经过了208地质队内部审查,达到了提交中铁二十三局使用的条件,相对应的中铁二十三局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8地质队调查费余款190000万元。据此一审认定中铁二十三局支付208地质队调查费余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上诉焦点。《水文地质调查合同》中约定,中铁二十三局应在收到调查成果报告后3日内支付调查费余款,208地质队2013年3月16日向中铁二十三局送达了涉案合同的调查报告,则中铁二十三局最迟应在2013年3月19日支付调查费余款,而中铁二十三局并未按期支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中铁二十三局上诉称208地质队没有同时开具发票构成违约,其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调查费余款。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没有规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当事人另一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先为给付的权利。这里的债务,首先应为主给付义务,本案中208地质队的主给付义务是提交内审通过的调查报告,而非开具发票,因此,对于中铁二十三局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中铁二十三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