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4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厦港与林裕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厦港,林裕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351号原告张厦港,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黄雪华(原告之妻),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赖卫东,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裕民,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谢长建,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厦港与被告林裕民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厦港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卫东,被告林裕民的委托代理人谢长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厦港诉称:被告从2012年7月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分为六个部分。一、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向张厦港借款计人民币玖佰肆拾柒万零伍佰陆拾元整(¥9470560元整),利率按每月3%计息。”的借条。该借条包括以下借款及其利息: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妻子黄雪华借款450000元;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20000元;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3年9月9日龙岩三洋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外甥郑永宁借款5000000元;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5400元;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800元;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80700元。上述借款本金共计7846900元,扣除2013年9月9日的借款5000000元(由郑永宁另行起诉)后,还有借款本金28469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4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014年3月1日,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核对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向张厦港借款计人民币(2546400元整),利率按每月2.5%计息。”的借条。三、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96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2014年3月1日,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核对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向张厦港借款计人民币(112100元整),利率按每月2.2%计息。”的借条。四、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918432元,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9052元,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42724元,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8815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对以上三笔借款本息核对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向张厦港借款计人民币(1693900元整),利率按每月2%计息。”的借条。五、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93000元,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976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上借款本金共计10350923元,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350923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50000元,从2013年6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520000元,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300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5400元,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0800元,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80700元,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410000元,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6000元,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18432元,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9052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42724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8815元,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3000元,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500000元,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76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林裕民辩称:原告的部分主张有误,存在利滚利和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问题。一、原告主张,2013年6月30日答辩人向其借款520000元是错误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19日,答辩人共向其借款4400000元,截止2013年6月17日的利息为174955元,但该借款利息金额是以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率计算得出的结果。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截至2013年6月17日的利息应是107185.3元。该笔借款,答辩人仅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52330.9元。此外,答辩人在出具该借条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520000元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二、原告主张,2013年12月24日答辩人向其借款2410000元,但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常宁市鑫裕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而不是答辩人向原告所借的,不应由答辩人偿还。答辩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写明“以张厦港名义代林裕民偿还湖南村镇银行贷款……”,但实际上答辩人并没有向湖南珠江村镇银行申请过贷款,向珠江村镇银行申请贷款的是常宁市鑫裕矿业有限公司。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也可以证明原告是将2410000元转入常宁市鑫裕矿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并且从常宁市鑫裕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也写明是收到原告的借款,而不是写明收到答辩人的借款。三、原告主张,答辩人应向其偿还2013年4月30日所借的借款918432元及利息,不能成立。因为答辩人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前提是东方三洋城5号楼18#、19#店面售出且答辩人已经收到该店面的销售款。但事实上这两个店面并没有卖出去,至今都还登记在龙岩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答辩人并没有收到这两个店面的销售款。四、2014年5月1日,答辩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款976000元的欠条不能成立。从原告提供的关于该笔欠款的对账单可以看到,向聂小英借款800000元的是龙岩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无关。而且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聂小英归还了合计976000元的借款本息。即使原告向聂小英归还了借款本息,也应向华亿公司追偿而不是要求答辩人偿还。五、答辩人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所借的2500000元借款已经与原告应支付给答辩人的股权转让款对抵。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答辩人就答辩人将名下持有的26%的常宁市鑫裕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价26000000元转让给原告一事进行对账。经对账结算,原告应支付给答辩人的股权转让款,扣除答辩人欠原告及洪建成、陈雨声、张劲松、林洪山等人的借款本息后,原告还应支付答辩人股权转让款2183923.19元。事后,双方约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前述股权转让款与答辩人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所借的2500000元借款相互抵销。之后,答辩人才协助原告办理了常宁市鑫裕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六、被告向黄雪华借的450000元,应由黄雪华自行起诉。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有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厦港向本院提供借条、个人借款明细表、申请书、汇款对账单、网上转账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债务人还款回单、收款收据、借款代付利息明细、发票、“东方三洋城”商品房认购书、泳票明细、林裕民、张厦港泳票款及利息、温泉借款明细、借记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欠条、聂小英与龙岩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结算单,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金额、利息约定等内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款凭据部分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被告林裕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二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转账给常宁市鑫裕矿业有限公司的2410000元是原告借给常宁市鑫裕矿业有限公司的钱。2.湖南高岭土项目股权转让款项结算单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尚欠被告2183918元,该款与原告借给被告的2500000元对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结算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说明。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7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妻子黄雪华借款450000元,并向黄雪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关于2013年6月30日的金额为520000元的借条所涉借款,原告将该部分借款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益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折抵本金计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该部分借款本金为457511.8元,经质证,被告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及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3年11月1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其欠龙岩市新罗区永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40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7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947056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借条,对上述借款和其他借款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以原告名义代被告偿还湖南村镇银行贷款24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此款是原告向张劲松拆借3个月的款项,月息2.5%。当日,原告将2410000元转入常宁市鑫裕矿业有限公司的账户。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5464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借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原告借款96000元,此款是龙岩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陈罗村7#架空层购的购房款200000元,按股比48%张厦港应得96000元,故向张厦港借款9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12100元,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的借条,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2013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原告借款918432元,利息每半年结息一次,按2%计息,即每半年利息110212元,此款为东方三洋城5号楼18#19#店面款,面积159.45平方米,售价10000元。股东间结算单价12000元,总价款1913400元,原告占48%,应得918432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原告借款59052元,利息每半年结息一次,按2%计息,即每半年利息7086元,此款为股东向温泉公司领泳票款,现作利润分配,被告泳票款及利息172446.34元,被告泳票款及利息45619.06元,合计218065.4元,原告占48%,应得104671.4元,被告占52%,应得113394元,因此被告应付原告59052.3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原告借款142724元,利息每半年结息一次,按2%计息,即每半年利息17126.9元,此款为被告向温泉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57342.29元,合计297342.29元,现作利润分配,原告占48%,应得142724.29元,被告占52%,应得154618元,因此被告应付原告142724.29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8815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原告借(被告抵5#楼32#店刘淑华融资借款)按购房总价965048元的原告股比32%计算为308815元,利息按2分计算。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6939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条,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76000元的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欠张厦港现金人民币玖拾柒万陆仟元整,月息按2分算。”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部分借款,但对部分借款提出异议。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一、2012年7月13日的借款2500000元。被告主张该借款已经与原告应支付其的股权转让款对抵,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就两笔款项对抵达成合意,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二、2013年4月30日的借款918432元及利息。该款项实为原、被告之间股东利润分配纠纷,与本案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不应并案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三、2013年6月6日的借款450000元。该笔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配偶黄雪华。原告自认该债权为其夫妻共同债权,以黄雪华名义出借,且黄雪华亦为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以原告的名义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2013年6月30日的借款5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的利息不予保护。经原、被告确认,对该部分借款,将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益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折抵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该部分借款本金457511.8元。五、2013年12月24日的借款2410000元。该笔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常宁市鑫裕矿业有限公司,但该主张与其签名确认的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符,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六、2014年5月1日的借款976000元。该款项系债权转移纠纷,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应并案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裕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厦港借款本金8394002.8元。二、被告林裕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厦港借款利息(以本金450000元,从2013年6月6日起;以本金457511.8元,从2013年6月30日起;以本金1300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以本金250000元,从2013年8月12日起;以本金105400元,从2013年9月10日起;以本金40800元,从2013年11月10日起;以本金180700元,从2014年1月26日起;以本金2410000元,从2014年2月28日起;以本金96000元,从2013年7月25日起;以本金59052元,从2013年6月1日起;以本金142724元,从2013年7月1日起;以本金308815元,从2013年9月12日起;以本金93000元,从2014年4月16日起;以本金2500000元,从2012年7月13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厦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339元,由原告张厦港负担20399元,被告林裕民负担92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立人民陪审员 詹添光人民陪审员 陈天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雯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