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邱金凤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金凤,驻马店市驿城区市政工程服务中心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邱金凤,女,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董梅英,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地址同上。系原告邱金凤之母。委托代理人杨春生,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盘龙山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涛,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金凤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驻马店市驿城区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梅英、杨春生,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驿城区政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金凤诉称,2014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原告下班沿骏马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骏马路与中华路交叉口南300米处撞到路上电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救治。2014年10月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2012年12月27日原告受伤地段路面的管理权由驻马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交给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管理,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市政工程服务中心行使具体管理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行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明知道路上设置、安装电杆会给行人造成危害,但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受到伤害。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万元。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市政工程服务中心辩称,1、其单位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当。其单位成立于2012年7月1日,本案争议的电线杆的产权人为驻马店通讯公司,在该单位成立前,该电线杆已树立多年,其维护管理均不为本案的被告,因此应由产权单位承担相应的管理不善责任。2、本案事发是在行驶道路中产生的交通损害,交警部门依法应认定事故的过错责任及责任的划分,但至今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二被告在事故中存有过错责任,依法不应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4、原告在行驶中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3时,原告邱金凤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沿驻马店市骏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骏马路与中华大道交叉口路西南300米时,撞到路上电杆,致原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急诊室治疗,支出医疗费674.81元。2014年10月7日办理入院手续,入院诊断:头外伤,1、右侧颞极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骨、额骨骨折并颅内积气,3、右侧眉弓皮肤裂伤,4、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13日原告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5005.73元。出院后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治疗医疗费合计654.68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在驻马店启元药业有限公司百草堂大药房购买医药477元。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24张,计款170元。2015年1月12日,由原告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2014年11月15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三和[2014]估鉴字第040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邱金凤所有的雷霆牌二轮电动车损失净额为208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4年10月6日3时分,邱金凤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沿骏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驻马店市骏马路与中华大道交叉口南300米时,撞到路上电杆,致邱金凤受伤,到中心医院治疗,因一直在抢救伤者,当时未报警,于2014年10月6日报警。报警后,经事故大队到现场勘查,电杆边有一片血迹。现伤者邱金凤在中心医院治疗中。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在遂平县××××镇。但受伤时在驻马店市××城区××庄恋歌房工作,日工资100元,并与丈夫张亮亮于2011年9月26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购买的房屋居住。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驻马店市中心城区城市管理职责交接书,将市住建局管理的道路的清扫保洁及环卫清扫保洁人员、环卫车辆、环卫设施等全部移交给驿城区政府管理,根据该交接书的的附表五显示骏马路西路,从连江大道起至文化路止,在此次交接范围内。另根据2012年10月16日印发的驿编[2012]37号关于成立区市政工程服务中心的通知,驻马店市驿城区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具体负责中心城区辖区内道路红线25米(含25米)以下道路及附属物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而原告邱金凤受伤地驻马店市骏马路与中华大道交叉口南300米道路属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市政工程服务中心管辖范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夜晚骑车沿骏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骏马路与中华大道交叉口路西南300米时,撞到路上电线杆受伤的事实清楚,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原告的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公共道路上存在电线杆会给行人造成危害,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驿城区市政服务中心作为道路的管理单位未将这一问题反馈给电线杆的产权单位,以致这一安全隐患长期存在,因此被告驿城区市政服务中心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骑车时未对路面状况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致使其本人受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驿城区市政工程服务中心承担原告20%的损失,原告自负损失的20%。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应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680.5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因无处方印证,无法证明与本事故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费120元(每天20元×住院6天),原告请求60元,本院予以准许。3、营养费60元(每天10元×6天)。4、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经计算468.03元(28472元/年÷365天×6天),原告请求360元,本院予以准许。5、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举证时提供了自己的工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18000元(100元/天×180天),6、电动车损失净额2084元,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也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请求170元,经审核支持100元。上述损失共计27144.54元。原告自负20%的损失,计款5428.91元;被告驿城区市政工程服务中心承担原告20%的损失,计款5428.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邱金凤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5428.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邱金凤负担750元,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市政工程服务中心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绍红审判员 刘 莉审判员 梁树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希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