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68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枞阳县人,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义津镇。2015年5月28日湖南省洞口县公安局将上网逃犯吴某某抓获,临时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同年5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殷豹,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殷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互联网QQ群中发布虚假贷款信息,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助别人办理贷款,以办理贷款前需缴纳一定费用为由,相继骗取被害人杨某、杨某某、谭某的信任,分别骗取三人人民币19800元、31000元、3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将骗取的53800元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杨某某、谭某等人的陈述、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周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被告人、被害人银行卡明细;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等意见,希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53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某一万九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三万一千元,退赔被害人谭某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凌圣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