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少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少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秦亚东,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以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在开庭前就民事赔偿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达成和解协议。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爽、刘正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秦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2时许,在定陶县张湾镇西街行政村西中村,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贾某酒后因琐事争吵并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贾某右手大拇指咬伤,被害人贾某和王国敏等人将王某甲殴打致轻微伤,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经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贾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谅解笔录、被害人贾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证言,被害人贾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贾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贾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以上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振桥代理审判员  姚越峰人民陪审员  董连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秀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