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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赵久林与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兴文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兴文村石虎头农业生产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久林,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兴文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兴文村石虎头农业生产合作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久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兴文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书生,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兴文村石虎头农业生产合作社。负责人吴霞,社长。上诉人赵久林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兴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文村)、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兴文村石虎头农业生产合作社(以下简称石虎头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赵久林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兴文村阴半岩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2004年2月10日,被告石虎头社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石虎头社修公路需占阴半岩社社员赵久林土地,公路占地后,余有的土地由赵久林自行耕种,每年由石虎头社补贴赵久林稻谷150斤,按每年粮价折价款在9月30日前给赵久林,如果今后村需要通此公路,由村与赵久林协商解决。2011年6月9日,原告诉至该院以被告石虎头社未按照协议支付补偿款,要求被告石虎头社给付补偿款及损失,经判决被告石虎头社给付原告补偿款495元(2007年至2010年)。2013年5月13日,被告兴文村因需修建公路占用原告土地,与原告签订占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兴文村)一次性支付乙方(赵久林)占用土地补偿费8000元(包括2007年至2012年稻谷折价补偿全部费用),2004年乙方与石虎头社签订的占用土地补偿协议于2013年终止等内容,同时被告石虎头社和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兴文村阴半岩农业合作签字盖章同意。2013年7月8日原告赵久林出具承诺书,对该协议没有意见,并领取8000元补偿款。另查明,原告赵久林户口簿上只有赵久林一人,赵久林儿子赵远桥及孙子赵子莹另单独登记上户。原告赵久林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记载在石虎头社地块石虎头有0.3亩地。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修建公路,占用原告赵久林土地。双方签订占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认为被占用的土地超出登记的面积,但庭审中,所举示的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占用的土地为0.3亩,原告要求对土地面积进行重新丈量,因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原告赵久林要求丈量面积,予以驳回,且2015年该村委会修建公路完毕,无法对原告请求的土地面积重新进行丈量,原告其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理由不足,该院不予主张。本案诉讼费,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兴文村村民委员会自愿承担,该院予以准许。据此,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久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兴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系缓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向本院交纳)。”赵久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追加赵久林承包户或赵远桥为原告,认定本案土地征占协议无效,兴文村和石虎头社停止侵害赵久林家庭财产和人身合法权益的行为,现场勘验并实际丈量赵久林被侵占的土地,评估赵久林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兴文村和石虎头社负责赔偿。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被占土地是赵久林家庭承包地,赵久林一家原家庭人口包括赵久林及妻子曾宪美(已亡)、儿子赵远强(已亡)、赵远桥。现家庭人口为赵久林、赵远桥及其女儿赵子莹。赵远桥虽与赵久林分户但并未分割家庭财产,一审法院应当以赵久林承包户或追加赵远桥为原告。兴文村和石虎头社未经赵远桥同意而与赵久林签订的协议无效。村、社占地时,对赵久林户被占土地未实际丈量,侵害了赵久林一家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兴文村答辩称:赵久林主张协议无效没有具体事实和理由。赵久林作为承包户主,可以代表承包户签订协议。占用赵久林土地时确实没有丈量,原因是提前对其进行了补偿,而其他人是丈量后才得到补偿。因为赵久林的阻拦,导致工期推迟了3个月,要求赵久林赔偿。一审判决驳回赵久林的诉讼请求正确。石虎头社答辩称:石虎头社占用赵久林土地是依据协议,发生争议后已协商处理,赵久林因此出具了承诺书。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赵久林作为其农村家庭承包户户主,有权代表其家庭承包户处分其承包土地,故本案所涉占地协议并不因为没有全部家庭成员的签字而无效。关于占地协议约定的占地面积,与赵久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记载内容一致,因此不构成占地协议无效的情形。综上所述,赵久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久林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