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5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西安市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西安忠信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忠信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211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市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寇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蓓,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代伟伟,该公司法务部专员。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忠信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忠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社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志宏,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市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忠信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边蓓、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社伟、李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其因西安欧御酒店项目需要,于2014年3月7日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由被告向其供应WP-02布艺,合同总价款为1815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40%,货到工地并验收合格后付至80%,全部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交货时间为被告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0日内交货至原告指定工地。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16日支付预付款72600元,并通知被告在2014年4月4日前交货,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于2014年5月2日才将部分货物运至工地,逾期27日。货到工地后,经原告验收,被告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更换或退货,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未能解决。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726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4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忠信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所诉不予认可,原告派人到厂家进行验收后才予发货,其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构成违约,该合同货物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制作的,合同不应该解除,原告应向其承担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认为反诉被告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货款72600元及其垫付反诉被告员工往返厂家机票1360元,及其员工王社伟单程机票740元;反诉被告支付其垫付裁剪工人工费900元;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4450元;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西安市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第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已提出质量异议,故其有权拒付第二笔款项;当时为赴厂家催进度,其与被告谈好,由被告安排行程、购买机票,故其不应给付员工卜特的机票及王社伟的机票;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之后,被告提出套裁进行补救,其同意后,被告寻找工人进行裁剪,但依然无法满足质量要求,套裁属于合同履行中的补救措施,该费用应由义务方支付;违约金方面,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不付款是履行抗辩权,无需支付违约金,被告违约,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接的西安欧御酒店施工项目供应WP-02布艺货物,数量2420米,单价每米75元,总价款为181500元;具体数量以项目提料单为准据实结算;被告所供材料必须达到国家相关合格标准,提供合格的证明检验报告及说明书,符合项目施工图纸要求及业主同意样品及数量为准;所有所供货物不因业主的使用而视为合格;交货时间为被告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0日内,交货地点为原告指定工地;预付款为总货款的40%,货到工地原告验收合格付至该批次货款的80%,全部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被告所供货物需达到原告及业主要求,不符合要求的,被告必须修复或重做至达到要求为止,因此延误工期,需承担每日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成品保护由被告负责,凡在未交付原告验收前,一切损坏均由被告负责更换;如因被告所供货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维修或返工后仍不符合要求,原告不同意利用时,被告无条件搬运货物出现场,并退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交货时,少交部分,原告如果需要,应照数补交,如被告不能交货,则应付给原告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每天5%的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原告发现被告违约或已无法按时履约,被告采取补救措施仍无法履约或不采取补救措施,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另找供货商,被告需承担造成的损失、返还货款,并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72600元。海宁薇诚祥纺织有限公司应被告要求生产该批货物。期间,原告派员工前往厂方催促进度。海宁薇诚祥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出货18卷(1000.5m)、2014年5月7日出货12卷(546.6m),两批货物分别于2014年5月1日及5月11日在原告指定供货地点接受检验。原告质检部出具《材料质量检查单》,载明被告供应的两批货物布纹横竖不顺直、手感粗糙、表面局部有抽丝、跳线等问题,与样品不一,为不合格产品。庭审中,原告库管及材料部经理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所供货物到现场经验收后,质检部发现质量存在问题并告知被告,被告进行套裁后仍未能修复,且被告拒绝退货,原告将货物存放于酒店,后重新购置货物。2014年5月11日,陕西华建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建设单位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西安欧御大酒店一标段项目,6月1日、5月11日进场的WP-02软包布存在抽丝、断头、粗瑕疵、不平整等严重问题,不符合施工规范要求,应予以退场,严格按照规范要求采购WP-02软包布。庭审中,被告请求对其拉走存放于公司的原告所供货物与样品质量是否一致进行质量鉴定,本院组织双方进行检材确认期间,被告表示原告处存放货物物流标签与其发货物流不符,故该货物并非其所供货物。原告经核实后表示,其验收被告货物后表示拒绝接收原告货物,原告是否将货物拉走其方未知,其清场时将剩余货物拉走,误认为拉走货物为原告所供,故其并未收到被告所供货物。庭审中,被告表示其第一批货物到货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原告告知过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让其将货物拉走,因原告通知其不再送货,故其余货物至今存放于厂家。庭审中,双方均要求降低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建筑材料供货合同》、监理通知单、证人证言、付款回单、情况说明、出货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应当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0日内供货,且所供货物需提供合格的证明检验报告及说明书,达到原告及业主要求,若维修或返工后仍不符合要求,原告不同意利用时,被告无条件搬运货物出现场。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派人到厂家进行验收后才予发货,故质量不存在问题,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派人员对货物进行验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质量检查单、监理通知单及庭审中双方所述,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两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货物所用工程已经完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第一次庭审中表示被告货物存放于酒店后被其拉回公司,之后庭审中表示其并未收到被告货物,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前所述事实,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已收取且现无法返还的货物价款。根据厂方提供的出货单,被告已供两批货物共计1547.1米,价值116032.5元,原告已向被告付款72600元,尚余款项43432.5元。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约供货构成违约,被告请求降低违约金,故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20000元。本案中,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支付拖欠货款72600元、垫付机票费用2100元、工人工费900元及违约金5445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其存在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市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忠信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建筑材料供货合同》解除;二、原告西安市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西安忠信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432.5元;三、被告西安忠信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四、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折抵后,原告西安市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西安忠信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4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其余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54元,由原告承担1615元,被告承担3639元;本案反诉费1488元,由原告承担448元,被告承担1040元;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3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人民陪审员 何 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