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新河与朱坤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河,朱坤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李新河。被告:朱坤华。原告李新河与被告朱坤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坤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度承包工程,原告为其打工。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500元,并于2012年1月21日亲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度,原告受被告雇用,2012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朱坤华共欠原告工资3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现金叁千伍佰元正。朱坤华签名。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新河受被告朱坤华雇用,被告欠原告工资3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坤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工资3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