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彪诉鲁山县人民政府、汤振生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彪,男,1988年5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欣,女,1951年5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魏常青,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会良,县长。委托代理人杜文周,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钰坤,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汤振生,男,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宪辉,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彪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原审法院移送卷宗,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3日在本院第十五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彪的委托代理人刘欣、魏常青,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周、丁钰坤,被上诉人汤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彪与第三人汤振生均系鲁山县鲁阳办事处居民。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位于鲁山县鲁阳办事处九街九组,该争议宅基地现由汤振生和王永生使用。2010年8月8日,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为汤振生颁发鲁集用(2010)字第2201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308.7平方米,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汤振生,座落鲁阳镇贺楼29号,用途住宅,四至为:东至王恩来,西至张洪恩,南至大路,北至风道。原告以被告颁证行为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向汤振生颁发的土地证书。2014年6月16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平政复不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王彪不服遂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汤振生持其鲁集用(2010)字第2201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王彪鲁集建(1999)字第01416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讼中,针对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对涉案的同一宗土地给两个以上主体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王彪鲁集建(1999)字第01416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汤振生鲁集用(2010)字第2201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王彪地籍档案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即函告被告期限内作出相关情况说明,被告未作出说明。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撤销王彪鲁集建(1999)字第01416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判决。王彪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另查明,2009年至2010年,原告王彪母亲刘欣仅持已故居民王得志(王彪曾祖父)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以汤振生占其宅基(本案诉争土地)建房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一、二审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定,刘欣与汤振生所争讼的宅基地,已于1994年3月经鲁山县鲁阳镇九街街民委员会及街城建规划小组研究决定,分别划给了汤振生和王永生。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针对本案原告起诉,经审理认为,原告王彪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如下:一、原告王彪虽持有其曾祖父王得志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但在2009-2010年间,其母亲刘欣持该证与第三人汤振生就本案争议土地经历的民事侵权诉讼已确认,本案争议土地于1994年经规划后已划批给汤振生和王永生使用;二、原告王彪所持本案争议土地的鲁集建(1999)字第01416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其向王彪颁发土地证书的地籍档案和相应的证据材料,亦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于2014年被撤销(另案处理);三、原告王彪现亦无实际占有该争议土地。据此认为,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主张撤销第三人汤振生鲁集用(2010)字第2201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起诉,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王彪。上诉人王彪上诉称,一、本案被诉土地证包含的土地是我方老宅的一部分,是上诉人从祖上继承而来。一审裁定依据2009年至2010年,上诉人同第三人的民事诉讼来否定上诉人同被诉土地证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有关规定。二、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虽被撤销,不当然否定上诉人与本案被诉土地证有利害关系。因为被上诉人给我方和汤振生颁发的土地证有交叉,该交叉部分正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同时我方土地证被撤是因为政府没有提供档案资料,虽被撤销,但不否认可以完善资料后再次颁证。三、一审裁定以上诉人现不实际占有本案争议地为理由否认我方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我们与汤振生就土地纠纷一直在打官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辩称,汤振生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政府经审查后依法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并颁发鲁集用(2010)字第2201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至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汤振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原宅基地已于1994年3月经鲁山县鲁阳镇九街街民委员会及街城建规划小组研究决定,分别划给了汤振生和王永生。上诉人王彪所持鲁集建(1999)字第01416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4年已被撤销,王彪现亦无实际占有该争议土地。故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王彪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彪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忠海审判员 赵 益审判员 邹耀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