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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光明、张少龙、刘新锋、董兆旭、张佳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等在巩义市桐本路和广陵路交叉口附近因留同事赵某某一起吃饭,与前来接赵某某的韩某某、牛某、王某某、岳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对韩某某、牛某、王某某和岳某进行殴打。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学鉴定,牛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到巩义市公安局孝义派出所投案。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董某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在巩义市桐本路和广陵路交叉口附近因留同事赵某某一起吃饭,与前来接赵某某的韩某某、牛某、王某某、岳某发生口角,后丁某某、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对韩某某、牛某、王某某和岳某进行殴打。牛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到巩义市公安局孝义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牛某的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王某某、岳某、赵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丁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丁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四份。审 判 长  王少鹏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荆毅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