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甘友军与被告陈和平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XX,岳阳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甘XX,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住岳阳市XXXX。被告岳阳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XXX。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不详。被告陈XX,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住岳阳市XXXX。原告甘XX与被告岳阳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和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XX、被告XX公司、陈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XX诉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陈和平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设备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将自有设备租赁给被告XX公司开展饲料生产经营活动,被告XX公司每月28日前支付设备租金和折旧费17500元。同时,被告陈和平自愿作为被告XX公司保证担保人。2015年2月28日,合同到期,被告XX公司要求续租,但又不与原告签订合同。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XX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设备租金8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设备租赁款8万元整,并交还设备;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公司、陈和平口头辩称,开始是两被告向原告甘XX借款50万元,原告甘XX认为借款没有担保不安全,所以通过购买设备后将设备返租的形式借款50万元,原告转账46万元,4万元作为利息,并未支付给两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和平于2013年11月27日自湖南天径拍卖有限公司拍得鱼饲料加工成套设备一套,支付对价60万元和3万元佣金。2013年12月5日,被告XX公司成立,被告陈和平将此设备作为股东出资资产交给了被告XX公司。2014年8月28日,原告甘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协议》,被告XX公司将设备转让给原告,被告陈和平与案外人胡正良对被告XX公司义务的履行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约定,被告XX公司同意以5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饲料生产成套设备一套及其辅助配套设备、化验设备等设备资产转让给原告,交付之日为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XX公司的设备清点造册上签字视为完成交付,原告需在2014年8月30日前向被告XX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项至指定的银行账户。当天,原告在被告XX公司出具的设备资产租赁签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当天经银行转账46万元于被告XX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被告XX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设备转让款5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协议》,原告将设备租给被告XX公司,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6个月,租金为每月5000元,设备折旧费为12500元,每月28日前支付,被告陈和平与案外人胡正良对被告XX公司义务的履行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陈和平主张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且原告仅支付46万元。原告主张少支付的4万元是预收的第一个月租金及相关费用。原告认可被告XX公司共计支付了95000元的设备租金及折旧费(含预收的第一个月租金)。另查明,双方所签的两份合同虽约定了由岳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双方当庭同意由本院审理。原告自愿放弃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设备转让协议、设备租赁协议、设备资产转让清单、汇款凭证及确认函、设备回购协议、XX公司股东会决议、(2013)楼执字第957-2号执行裁定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甘XX与被告XX公司、陈和平所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和《设备租赁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在设备转让协议中约定了交付之日为2014年8月28日且原告在被告XX公司的设备清点造册上签字视为完成交付,原、被告已依据约定完成了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设备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给原告,故原告对此争诉设备享受所有权。被告XX公司主张转让协议的签订是为借款所做担保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原告支付了设备转让款46万元,原告主张未支付的4万元为第一个月租金及相关费用,但双方约定的设备租金和折旧费仅17500元,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的支持,应认定原告尚欠被告XX公司设备转让款40000元。之后,原告将此设备租赁给被告XX公司,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现租赁期限已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XX公司应将设备返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交还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即按照每月17500元支付设备租金和折旧费。原告自认被告XX公司已支付了9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租赁期内,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及折旧款105000元,核减已付部分,被告XX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租金及折旧款10000元,并应按每月17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归还设备之日的占用费和折旧费。原告未支付的设备转让款4万元,可以抵扣被告XX公司应支付的租金、占用费用和折旧费。被告陈和平及案外人胡正良自愿对被告XX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仅起诉被告陈和平,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和平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岳阳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甘XX交还饲料生产成套设备一套及其辅助配套设备、化验设备等设备;二、由被告岳阳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甘XX支付设备租金及折旧费10000元,并按照17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甘XX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设备之日止的占用费及折旧费(原告甘XX未支付的40000元设备转让款可抵扣相同金额的租金、占用费及折旧费);三、被告陈和平对被告岳阳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甘XX负担880元,被告岳阳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和平连带负担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益人民陪审员 李立新人民陪审员 李腊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