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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赵彬、艾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赵彬,艾喜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123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22号。代表人郑家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隋扬眉,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彬。被告艾喜梅,系被告赵彬妻子。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艾建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河北分行)与被告赵彬、艾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交行河北分行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河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隋扬眉,被告赵彬、艾喜梅的委托代理人艾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河北分行诉称,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620.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28日利息为7602.61元、罚息为670.62元、复利为435.88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彬、艾喜梅辩称,希望原告准许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赵彬(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彬贷款金额14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自2010年2月9日至2025年2月8日;贷款月利率3.46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30%;借款人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款自放款日起计算;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自利率调整日起,按合同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按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借款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1047元;借款人选择放款日的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利率发生调整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罚息利率,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但包含利率调整日的当期复利不分段计算,适用调整后的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彬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彬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石家庄市长安区银龙小区H5-2-502号的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赵彬发放贷款14万元。被告赵彬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赵彬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12658.33元、利息7602.61元、罚息670.62元、复利为435.88元、未到期借款本金99961.87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贷款情况查询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河北分行与被告赵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赵彬未依约还款,致使双方约定借款提前到期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彬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赵彬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艾喜梅应与被告赵彬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彬、艾喜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2620.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15年7月28日前的利息为7602.61元、罚息为670.62元、复利为435.88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赵彬、艾喜梅如不履行前款判决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赵彬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长安区银龙小区H5-2-502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7元,减半收取为1363.5元,由被告赵彬、艾喜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占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