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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费占宇与被告夏志明、夏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占宇,夏志明,夏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2483号原告:费占宇,。被告:夏志明。被告:夏玉波(曾用名夏雪)。原告费占宇与被告夏志明、夏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明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占宇、被告夏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占宇诉称:被告夏志明拖欠原告费占宇借款40000元,被告夏玉波提供担保。要求被告夏志明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夏玉波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志明辩称:被告夏志明拖欠原告费占宇借款40000元属实,于2015年3月30日已偿还原告一年利息,被告夏志明不清楚被告夏玉波是否为其借款提供保证,现被告因经营水暖安装经济困难,同意该借款本息于2016年3月3日偿清。被告夏玉波辩称:被告夏玉波在原告提供的书面欠据中署名属实,因被告夏玉波签字时未认识到签字系为被告夏志明债务提供保证,故被告夏玉波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费占宇提供书面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夏志明拖欠原告费占宇处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夏玉波为被告夏志明债务提供保证。诉讼中,被告夏志明、夏玉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费占宇提供的证据,被告夏志明承认拖欠原告借款,对欠据中还款期限及保证条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夏志明在出具书面欠据时未对还款期限及保证条款进行约定,欠据中以上约定不属实。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夏志明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司法鉴定,亦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夏志明拖欠原告欠款,被告夏志明亦承认拖欠原告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夏志明与被告夏玉波系姐弟关系。2014年3月3日,被告夏志明因经营水暖安装需要,在原告费占宇处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承担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被告夏志明出具书面欠据。嗣后,经原告要求,于2015年3月5日被告夏玉波为被告夏志明的债务提供了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夏志明于2015年3月30日偿还原告一年利息7200元,余下本息至今未能偿还,致原告费占宇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志明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费占宇处借款,原告费占宇与被告夏志明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夏志明对债务应予清偿;原告费占宇与被告夏志明间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因被告夏玉波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限为欠款本息全部还清止,系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二年,故被告夏玉波应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夏志明主张其出具书面欠据时未与原告对还款期限及保证条款进行约定,欠据中还款期限及保证条款内容系原告擅自填写一节,因被告夏志明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对原告提供的书面欠据提出司法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夏玉波主张不清楚其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字性质系提供保证,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因被告夏玉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理解自己行为性质、预见行为后果的能力,其签字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夏玉波已理解自己行为性质,即为被告夏志明的借款提供保证,被告夏玉波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夏玉波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费占宇借款4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40000元,月利率15‰,计息期间: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夏玉波对以上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夏志明、夏玉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400元由被告夏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明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明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