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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孟令辉、孟令志、殷国相、朱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木兰大街,企业注册号码83096304-1。法定代表人王晓敏,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育明,男,1959年11月16日生,汉族,该农业银行职员,住木兰县。被告孟令辉,男,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孟令志,男,1989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殷国相,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朱月丽,女,1966年01月03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以下简称木兰农行)与被告孟令辉、孟令志、殷国相、朱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木兰农行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兰农行委托代理人张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辉、孟令志、殷国相、朱月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兰农行诉称:被告孟令辉于2014年4月3日同木兰农行签订了1年期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殷国相、朱月丽、孟令志提供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孟令辉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信贷人员多次被告孟令辉催收,但被告孟令辉都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向担保人殷国相、朱月丽、孟令志催收,被告殷国相、朱月丽、孟令志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国家资金不受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孟令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961.70元(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嗣后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3.05%计算至被告孟令辉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令辉、孟令志、殷国相、朱月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木兰农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木兰农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孟令辉于2014年3月10日向木兰农行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1年,并由殷国相、朱月丽、孟令志担保。证据A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4月3日,孟令辉与木兰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木兰农行借款3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可变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利率。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以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为2015年4月3日前。证据A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孟令辉、孟令志、殷国相、朱月丽在借款时已经签约并且使用。孟令辉、孟令志、殷国相、朱月丽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木兰农行提交的证据A1、A2、A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木兰农行所待证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孟令辉向木兰农行申请贷款。2014年4月3日,孟令辉经殷国相、朱月丽、孟令志担保与木兰农行签订了1年期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借款人银行卡。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4月3日。2014年4月3日,孟令辉向木兰农行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可变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利率,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以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到期日为2015年4月3日。借款到期后,孟令辉没有按期还款。经催要,孟令辉、孟令志、殷国相、朱月丽至今没有还款。经木兰农行电脑查询,确定2014年4月3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利息合计为4+961.70元。木兰农行起诉要求:孟令辉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4+961.70(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嗣后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3.05%计算至孟令辉清偿之日;殷国相、朱月丽、孟令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孟令辉、孟令志、殷国相、朱月丽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孟令辉、孟令志、殷国相、朱月丽与木兰农行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该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款明确约定,该笔贷款的放款途径系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上述事实表明,卡号为:×××的银行卡系孟令辉所有,其与木兰农行通过该卡号结算。木兰农行将案涉借款4万元转入卡号为:×××的银行卡,并通过此银行卡进行结算。木兰农行将案涉借款转入其与孟令辉约定的账号的银行卡即完成了贷款的发放义务,孟令辉应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至于该笔资金由何人使用,系孟令辉对资金使用的自由支配,责任不在木兰农行。综上所述,木兰农行关于孟令辉、孟令志、殷国相、朱月丽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孟令辉、孟令志、殷国相、朱月丽未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木兰农行借款,故木兰农行关于孟令辉、孟令志、殷国相、朱月丽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令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孟令辉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4+961.7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参考上浮45%后加罚50%确定利率后计算至被告孟令辉清偿之日止;上述一、二项本息合计34+961.70元,被告孟令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孟令辉、被告孟令志、殷国相、朱月丽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孟令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殷国相、朱月丽、孟令志对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立波审++判++员++白雪松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忠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