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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商初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邳州市怀银食品有限公司、徐州佳坤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邳州市怀银食品有限公司,徐州佳坤食品有限公司,邳州市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宋正宇,王海艳,刘汉涛,李红卫,刘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252号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北路**号。负责人于家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姬向南,该支行信贷科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邳州市怀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宿羊山镇宿羊山村。法定代表人宋正宇,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佳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宿羊山镇徐楼中心街南侧。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该公司经理。被告邳州市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宿羊山镇枣泗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汉涛,该公司经理。被告宋正宇,居民。被告王海艳,居民。被告刘汉涛,居民。被告李红卫,居民。被告刘卉,居民。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诉被告邳州市怀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银食品)、徐州佳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坤食品)、邳州市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商贸)、宋正宇、王海艳、刘汉涛、李红卫、刘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商银行诉讼代理人王立、姬向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银食品、佳坤食品、家园商贸、宋正宇、王海艳、刘汉涛、李红卫、刘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商银行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怀银食品因资金需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莱商行XZPZ流贷字第BZ2014122601号,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年利率8.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5%,同时原告与被告佳坤食品、家园商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莱商行XZPZ保字第2014122601-1号、2014年莱商行XZPZ保字第2014122601-2号,与被告宋正宇、王海艳、刘汉涛、李红卫、刘卉签订《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为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怀银食品对该笔借款未按时付息已达数月,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告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为保证原告利益不受侵犯,请求判令:1,被告怀银食品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为3058885.76元,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之后产生的罚息。2,判令被告怀银食品支付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共计15万元。被告佳坤食品、家园商贸、宋正宇、王海艳、刘汉涛、李红卫、刘卉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3,被告负担律师费2万元及诉讼费。2015年10月26日增加诉讼请求为至2015年10月26日本息为3214711.7元。原告莱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书、借款凭证、律师收费发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怀银食品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佳坤食品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家园商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宋正宇、王海艳、刘汉涛、李红卫、刘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作为借款人的怀银食品与作为贷款人的莱商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莱商行XZPZ流贷字第BZ201412260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流动资金短期贷款,借款额度为3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人使用流动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年利率为8.4%,月利率为7‰,借款人未按期清偿的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后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罚息,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100%按季计收复利。同时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另,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如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及所作出的陈述和保证,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借款人应按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合同所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宋正宇、王海艳在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保证。被告佳坤食品、家园商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莱商行XZPZ保字第2014122601-1号、2014年莱商行XZPZ保字第2014122601-2号《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费用的100%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红卫、刘卉、刘汉涛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2014年12月26日被告怀银食品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怀银食品于2015年2月未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怀银食品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偿还本息3058885.76元。原告遂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莱商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怀银食品签订借款合同,用于借新还旧,被告佳坤食品、家园商贸、宋正宇、王海艳、刘汉涛、李红卫、刘卉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怀银食品发放了借款3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怀银食品并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怀银食品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本金及利息和合同约定的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佳坤食品、家园商贸、宋正宇、王海艳、刘汉涛、李红卫、刘卉作为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5%违约金,未能提供其损失来源,被告已经承担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原告方没有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主要用于弥补损失,虽有惩罚性,但原告约定较高,本院予以调整至总额的3%。律师费2万元原告已实际支付,且收费明显低于收费标准,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怀银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借款本息3214711.7元。二、被告邳州市怀银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违约金90000元。三、被告徐州佳坤食品有限公司、邳州市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宋正宇、王海艳、刘汉涛、李红卫、刘卉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7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邳州市怀银食品有限公司、徐州佳坤食品有限公司、邳州市家园商贸有限公司、李红卫、刘卉、宋正宇、王海艳、刘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希法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