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溆民一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2015)溆民一初字第692号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692号原告刘某,女,1971年3月7日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务农。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谌某、尹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16日在原大湾乡(现为桥江镇)民政办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同时也遭被告家庭暴力,由于原告思想陈旧,也只能勉强维持现状。1996年3月初10日(阴历)生育长子张某(现已成人),2003年12月初7(阴历)生育次子张某。二个小孩生育后,也是在吵闹及家庭暴力中成长。2009年冬月原告在家修建房屋,被告外出打工,被告不念原告辛苦,一个挑起修建房屋大梁,反而怀疑原告与修建房屋的木工、泥工有染,被告并唆使其母骂了原告几天,农历12月17日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2010年腊月初2,我娘屋父亲去世,并通知被告,被告不念亲情连二个儿子也不准来祭奠外公。从2009年起与被告分居达5年之久。2013年3月被告到原告广州打工处问原告要钱未果,并将原告租房的东西全部打烂。2015年元月被告又到原告打工处要钱、骂人,不欢而散。2015年2月份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因财产分割及小孩抚养未达成协议,被告申请撤诉。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培养感情,被告脾气大,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已分居达5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立新村房子一栋及其它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四、债务由被告偿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起诉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夫妻关系破裂,起诉书是张某所提出的事实;3、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2015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已达成协议,后由于各种原因撤诉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刘某)与我于1993年6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199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期间,婚姻幸福,并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张某(1996年出生),小儿子张某(2004年出生)。2007年以前,原告与我在外一起打工,儿子交父母代管。2007年11月,我们小有积蓄,再加小弟、妹妹及其他亲朋的借款协助,我们着手修建了新房,直至2008年年底完工。2009年年初,因修房借款太多,再加上父母年老,二儿子太小,我与原告共同商议决定:我依然外出打工挣钱还债,原告在家照顾小孩及老人。我离家打工期间,因原告搬离我父母居住的房子,带着两个儿子居住在新建的房子(距离我父母房屋约700-800米)。原告因生活寂寞(没有我陪同在身边),再加上社会不良人员的勾引,经常以帮助做农活为由,两人成双成对地进出我新建的房屋及责任田间,从而引起同村人的非议和绯闻。我父母因缺乏证据,期间没有理会村里人的流言蜚语。2009年农历10月,因我小弟的老婆在深圳要生小孩,我母亲就去了深圳(我本人当时也在深圳打工)。在一次和小弟的喝酒时,我小弟说出:最近,老家来深圳的老乡都在传原告在老家的绯闻,让我留意下。本人听后非常气愤,于是,打电话给原告,不要和社会上名声不好的人搅合在一起,注意名声,你(原告)不要脸,我还要脸在村里生活。其时,原告拒不承认,并和我争吵。2009年农历腊月十七,原告得知我母亲从深圳(我小弟家)回老家,��是,原告从娘家叫来年富力强的堂弟、亲弟、亲姐及流氓地痞,闯入我父母家中,并对我年已古稀的父母进行围殴,甚至将期间调解的村干部(张在品)也打伤。此次围殴,直接将我母亲殴打倒地(受重伤)。后经送溆浦医院治疗才脱离危险,但经此刺激,留下了高血压后遗症。腊月十八日,我父亲赶到离家十里之外的派出所报案(桥江派出所),恳请桥江派出所出勤抓获私闯民宅并殴打行凶的恶徒。原告聚众行凶殴伤人后(当时,不知我母亲的伤势后果),害怕派出所来人抓她。于是,匆匆转卖了家里值钱的东西(家禽家畜、农作物),实在一时变卖不了的(米、油、衣物),就转移到离家四里之外的娘家(刘家佬)。然后,原告不顾两个并未成年的儿子的死活(大儿子13岁,小儿子5岁),就独自离家出走。原告离家出走后,没有对两个未成年的儿子履行抚养义务:从来没有给过生活费、学费或为儿子买过衣服鞋袜。大儿子,在每次过年时,探知原告从外地回到娘索(刘家佬),恳请原告回家过年,恳请原告给生活费、学费等,都遭到原告无情地拒绝。原告离家出走后,于2011年,在广东省白云区龙镇务工时,又勾搭上了广东男子江某,两人以夫妻名义居住在龙镇夏良15组白尾竹新东二巷504房,一直到现在。2013年,大儿子张某去原告居住地,要求原告回家,遭到原告无情驱赶。2015年7月24日,我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前往原告居住地,在当地派出所(龙归派出所)的协助下,当场抓到原告及与其同房居住的广东男子江某,并将两人当时带回派出所处理。基于以上事实陈述,完全可以证明原告属于生活不检点,耐不住寂寞,守不住空房,无视尊辈,目无法律,毫无道德底线,全无爱心,更无忠贞。对上不尊不孝不敬,对丈夫不��不贞,对下(两个儿子)毫无爱心更不尽为母之责。至于,原告的“因家暴而离家出走”,全为无稽之谈;原告的出走,完全是不负责任地放弃婚姻,放弃家庭,实属狠毒的恶妇、悍妇、淫妇!从法律的层面:原告聚众私闯民宅殴打老人,触犯法律。原告与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多年,完全构成重婚罪。基于以上,被告给予公正的裁判,让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并补偿受害人的身体、精神损失。被告张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张某证明1份,拟证明2013年原告与异性男子同居的事实;2、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2009年殴打被告父母,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3、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曾经修房屋所欠的外债,都是被告张某所还的事实;4、张克周证明1份,拟证明刘某殴打被告父母的事���;5、报警回证1份,拟证明原告刘某与他人非法同居,当场被警察抓获的事实;6、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刘某与江某非法同居被抓获,在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警察大厅的事实;7、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刘某2013年与他人同居,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对原告刘某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材料,经被告张某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提交的上述7份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对证据1、2、3、4、7,原告表示该五份证据中,证据4证言出具者未出庭作证,且证据2、3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证据2、3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4证言出具人未到庭,故对证据2、3、4不予采信,对证据1,结合证人张某出庭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的出庭经过法庭的许可,证人接受法庭的询问,但因证人与原告存在明显利害关系,故对证据1、7不予采信。对证据5、6,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没有相关具体内容及处理结果,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事实,故对证据5、6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3年下半年,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16日,双方在溆浦县原大湾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6年4月2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现已成年。2003年12月2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现随被告张某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失和。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家庭纠纷后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分居已满二年。被告张某于2015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后因抚养费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张某于2015年3月16日撤回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夫��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位于溆浦县桥江镇立新村6组五封四间二层砖房一栋。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化。自2009年原告外出后,原、被告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分居已满二年,双方感情因猜疑而隔阂难弥,被告2015年3月16日撤回起诉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由此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考虑,离婚后由被告张某继续抚养为宜。考虑到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及农村居民收入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刘某每月给付小孩张某抚养费400元。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因该房屋系双方共同修建,故在该房屋的产权分割上原、被告应各自享有50%之权益。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刘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溆浦县桥江镇立新村6组的五封四间二层的砖房,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各享有50%的产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人民陪审员  尹显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