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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樊某某,女,汉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村民。被告郑某甲,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村民。原告樊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太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郑某乙19岁,现已成年,女儿郑某丙,现年15岁。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0年农历2月份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过一次,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原告在家辛辛苦苦供孩子上学、成长。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郑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郑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在太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现已成年,在外打工。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丙,现正在上学。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农历2月份吵架后,被告外出一直未归,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良好的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樊某某和被告郑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现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分居已两年以上,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所生儿子郑某乙现已成年,在外打工,已独立生活,随父随母根据其意愿。女儿郑某丙,现正在上学,由于被告一直外出未归,至今没有任何信息,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女儿郑某丙较为适宜,原告不让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是原告对其所属权益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某某和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女儿郑某丙由原告樊某某抚养,被告郑某甲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时 斌人民陪审员  李继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