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7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江明与毛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7212号原告赵江明,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毛晓英,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赵江明诉被告毛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江明、被告毛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江明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共支付借款50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确定了借期为一年,自2014年2月10日起计息,每月利息以1分2厘计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后就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被告毛晓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提出现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毛晓英承认原告赵江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赵江明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晓英辩称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的抗辩事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江明要求被告毛晓英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利率月利率1.2%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晓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江明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共计8090元,由被告毛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翠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