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邝鑫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张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关系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原告从事建筑材料销售,被告搞运输和开办成衣加工厂,经双方努力,于2012年4月23日交首付购商品房一套,购房贷款期限25年,月还贷款2400元。近年来,被告迷上赌博,把其经营收入输掉,甚至连家里出售城西房屋的120000元也输个精光。被告迷于赌博,不关心妻子和儿子,原告多次规劝,被告都不悔改,由此导致夫妻相互争吵,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儿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依法负担;判决位于玉林市金玉路337号5区8幢1601房屋一套价值245000元和家具及家用电器归原告所有;判决共同共有的制衣厂和另一股份制衣厂所有机械电脑平车40台等设备价值40000元及汽车两辆其中一辆五菱车30000元,一辆报废车3000元归被告所有;判决创办制衣厂时尚欠债务26000元由被告负担还款;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证明原告和被告及婚生儿子王某乙家庭关系事实;4、房权证,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家艳,共同共有性质;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预购房屋一套首付款165000元的事实;6、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购买房屋一套交税16502.04元;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购五菱汽车一辆;8、税收缴款书,证明已缴纳车辆购置税;9、机动车行车证,证明桂K×××××车牌车主为唐某。被告王某甲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关系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姻初期双方关系尚可,后因双方在处理日常生活琐事中未能较好沟通,导致双方发生争吵。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互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并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能够和平相处,并生育了孩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争吵,但均是因为生活琐事而发生。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子女成长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的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多进行思想交流和情感沟通,矛盾是可以解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邝鑫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