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谭玉棠与覃荣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玉棠,覃荣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932号原告谭玉棠。委托代理人韦玉林。被告覃荣华。委托代理人韦海明。原告谭玉棠与被告覃荣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洪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玉棠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玉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玉棠诉称,2006年12月28日,原告跟被告所在的大乐社区第8村民小组购买了该村民小组的旧牛栏17间。2007年12月3日,经象州县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给原告在该地建房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390平方米,同年原告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其中270平方米的土地建设了房屋。2015年4月原告在施工硬化余下的120平方米宅基地时,遭到被告的无理阻挠而无法施工,有关部门调解不下;2015年7月29日,原告再次施工硬化该宅基地时,被告又来阻挠原告施工,使原告无法正常管理使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干涉原告施工。被告覃荣华辩称,大乐社区第8村民小组在闷边路共有21间旧牛栏,2006年12月28日原告等人跟被告所在的大乐社区第8村民小组购买了该村民小组的17间旧牛栏是事实,但是21间牛栏中有4间是被告及黄志先、黄琼生、黄田纪4人的,没有卖给原告,被告的牛栏是路边这排的第6间(从东向西数),所以原告所要硬化的土地占用了被告的牛栏,而且原告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途径也是不合法的,因此被告干涉原告施工是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谭玉棠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为了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牛栏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及其附图,为了证明大乐社区第8村民村民小组经过集体讨论同意转让17间牛栏给原告,而且经过政府批准;3、集体土地使用证,为了证明原告使用土地获得政府批准、合法;4、村民代表的证明,为了证明协议书的真实存在;5、调解终结书,为了证明经过社区调解委调解过;6、出警经过,为了证明被告干涉原告施工,大乐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7、光盘,为了证明被告及其妹妹等人去干涉原告施工。被告覃荣华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为了证明纠纷现场目前的实际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7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虽然真实、合法,但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是否存在不确定,被告没有参与过调解。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相关证据的三性并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予以采信运用。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大乐社区第8村民小组在大乐镇闷边路旁原有21间集体牛栏,其中靠近路边的牛栏为9间。2006年12月28日,谭玉棠(原告)、莫庆德、韦光武3人跟大乐社区第8村民小组签订《牛栏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购买了其中17间牛栏;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等人没有购买的4间牛栏分别是靠近路边这排牛栏中的最东边的第1、2间和最西边的第1、2间,其中,最东边的第1间(即靠近谭桂中房屋这间,也就是现在谭勤媛房屋所在的位置)为第8村民小组分给被告覃荣华的牛栏,从东向西数的第2间为第8村民小组分给黄志先的牛栏,最西边第1间(即靠近李连彬房屋这间)为第8村民小组分给黄琼生的牛栏,从西向东数的第2间为第8村民小组分给黄田纪的牛栏。后莫庆德、韦光武将共同购买的牛栏转让给了原告一人,2007年12月3日,经象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取得了该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390平方米,同年原告利用其中197.75平方米(东西长11.3米、南北长17.5米)的土地建设了楼房,另外楼房北面的飞檐为1.2米宽,2015年初原告又在楼房的西面围建了129.5平方米(东西长7.4米、南北长17.5米)的院子,目前原告房屋北面飞檐外至公共道路的距离为9.75米,从谭勤媛的房屋西边至原告的飞檐东边的距离为4.6米。2015年4月原告在施工硬化楼房及院子北面空地的过程中,被告出面干涉、提出异议,大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排除妨害,后撤诉。2015年7月29日,原告再次施工硬化该土地时,被告到现场干涉原告施工,不给原告硬化土地。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购买大乐社区第8村民小组的牛栏,并经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从而合法取得了该处39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在《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范围内行使管理使用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其牛栏为路边这排从东向西数的第6间,但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牛栏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被告的牛栏应当是东边的第1间(即靠近谭桂中房屋这间,也就是现在谭勤媛房屋所在的位置);另外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已经受理其要求撤销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申请,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干涉、阻挠原告管理使用《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的行为是违法和错误的,应当予以制止,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荣华应当停止干涉原告谭玉棠行使象集用(2007)第002295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管理使用权利。(范围限于该《集体土地使用证》附图确定的390平方米面积及其四至界限,不包括超出面积和界限部分)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覃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计洪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鹬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