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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烟台市开元钢材有限公司与威海市学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开元钢材有限公司,威海市学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烟台市开元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建材仓库内。法定代表人:勇维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学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蓬莱路南侧。法定代表人:于学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涛,威海市学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烟台市开元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学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螺纹钢等钢材。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付款。截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000元。被告承诺于同年3月15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其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3000元,拖欠货款20万元至今。故请求判令由被告偿还货款142965.70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以662965.7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日千分之四暂计至2014年9月16日,只主张20万元)。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系我方计算错误而向原告出具了错误的欠条,我方只欠付原告货款142965.70元,与原告所诉不符。对违约金我公司只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螺纹钢等钢材。原告保证所供钢材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货到工地后,购货方需到当地质监站检测,质检合格后方可使用;如质检不合格,应进行二次复检;如仍不合格,原告负责退换货。原告负责装车运输送至购货方工地。被告必须于2012年11月16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如被告不能按合同及时结算货款时,每延误一天按未结清货款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直至结清所有货款和滞纳金。(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口头指示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工地,被告在购货凭证上签字。购货凭证一式三份,原告留存两联,用户联交付被告。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欠开元钢材款233000元整,在2013年3月15日之前付清,逾期未还每天按千分之六违约金”。欠条右上角载明“贴息6460元”。(三)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购货凭证两份,主张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和12月21日向其供货两次,金额分别是500546.70元、162419元,共计662965.70元。第一次的货款被告已结清,第二次的货款162419元其也支付了53000元。原告对购货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向被告发货两次,但认为双方的欠款额应以2013年1月15日欠条上载明的金额为准。金额为500546.70元的购货凭证上未载明时间,金额为162419元的购货凭证上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主张单据形成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被告主张日期应为2012年12月7日左右。(四)被告当庭提交了2012年10月29日协议一份,其上载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所签购货合同规定:货款必须在2012年12月10号前全部付清。鉴于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必须按原合同所签违约金提至总货款的每天千分之四。追加供货:规格φ16-φ25,约50T,合计货款约20万元,此批货款必须同前期货款约50万合计70万元在2012年12月25日前全部结清。”原告在协议上供货方处加盖公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学利在购货方处签字。被告否认其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原告主张上述协议形成于第二次供货前。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1月16日和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给原告19万元、12万元和2万元。被告还于2013年2月7日交付给原告19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主张其欠原告货款142965.70元(662965.70元-(19万元+19万元+12万元+2万元)]。原告还主张银行承兑汇票需贴息6460元,其和被告方曾口头协商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主张其于欠条出具当日至被告处要款,被告承诺其会将第一笔货款全部付清,故其就只考虑了被告欠其的第二笔货款162419元,加上这两笔货款被告应付违约金共计算为九万余元(双方协商原告只要了7万余元),共计233000元,但现在其也无法说清当时是如何计算的违约金。诉讼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8万元(截至2014年12月19日实冻2410.11元)。原告原诉请由被告偿还货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2000元。后当庭变更诉请由被告偿还货款142965.70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欠条、购货凭证、协议,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至2012年12月14日共向被告供货两次,金额分别为500546.70元、162419元。在第一次供货后第二次供货前原、被告双方间又协议约定两次货款均应于2012年12月25日前付清,逾期则违约金应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四计算。此系双方对付款时间的变更和对违约损失的确认,双方均应遵约履行。从原告的供货总额及付款情况看,2013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的金额应系计算错误。扣除已付款额,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2965.70元(662965.70元-(19万元+19万元+12万元+2万元)]。原告主张贴息应由被告负担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总货款额662965.70元的日千分之四主张暂计至2014年9月16日的违约金与法相合,与约有据,其只主张20万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欠货款数有误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只同意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之辩解,与约无据,于法不合,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威海市学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市开元钢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2965.70及违约金20万元。如果被告威海市学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市开元钢材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6445元,由被告威海市学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市开元钢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其6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于 水 宝人民陪审员 毕 重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青(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