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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文杰与侯永江、刘景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杰,侯永江,刘景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529号原告朱文杰。委托代理人王永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玲,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永江。被告刘景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莒南县十字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文��诉被告侯永江、刘景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娟、张俊玲、被告候永江、刘景刚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杰诉称,2014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侯永江驾驶鲁Q×××××/鲁Q×××××挂大型汽车,在兰山区文泗路与205国道交汇处东300米路段,将过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永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经查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2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13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永江���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系刘景刚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刘景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我方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事故发生后刘景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713.54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均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不存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侯永江驾驶鲁Q×××××/鲁Q×××××挂大型汽车,在兰山区文泗路与205国道交汇处东300米路段,与过路的行人朱文杰相撞,致原告朱文杰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第201411072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永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文杰无事故责任。原告朱文杰曾于2014年12月11日起诉至本院,并于2015年1月27日与被告侯永江及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文杰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16764元,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刘景刚提交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另花费医疗费共计2105.94元。被告刘景刚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9415.74元。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文杰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36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1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10元。另查明,被告刘景刚系被告侯永江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侯永江系被告刘景刚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主挂车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景刚雇佣的驾驶员侯永江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朱文杰相撞,造成原告朱文杰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侯永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文杰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景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刘景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9415.74元,为避免讼累,本案可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文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105.94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计19805.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朱文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6884.64元、误工费13049.7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013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92567.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朱文杰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81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朱文杰返还被告刘景刚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29415.74元;五、驳回原告朱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3元、保全费1020元,计3883元,由被告刘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姜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