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程霞与邹曙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霞,邹曙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826号原告:程霞,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唐磊,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曙初,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负责人:刘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沁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念,该公司员工。原告程霞与被告邹曙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君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磊,被告邹曙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霞诉称:2013年9月12日14时许,邹曙初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庐阳区长江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东路与无为路口停车,后排乘客打开车辆右后门,车门与同向行驶至此的程霞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程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程霞受伤过后在安徽省省立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苏A×××××车驾驶人邹曙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霞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相应的商业险。因程霞与各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邹曙初赔偿侵权给程霞造成的该项损失总计23181元;2、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程霞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邹曙初辩称:对程霞的各项诉讼请求基本没有异议,邹曙初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此外,邹曙初已经垫付了程霞所有的医药费,又另垫付3000元。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虽未到庭但通过书面方式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程霞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邹曙初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庐阳区长江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东路与无为路口停车,后排乘客打开车辆右后门,车门与同向行驶至此的程霞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程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曙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霞即前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示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作患指主动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2个月内避免患指负重及过度活动……如有不适,随时就诊”。之后,程霞又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10月11日、10月18日、12月27日、2014年6月17日、12月19日门诊就诊一次。程霞为此支付的医药费均已由邹曙初垫付,除此此外邹曙初另垫付30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依据程霞的鉴定委托作出皖惠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程霞因道路交通该事故造成休息期(误工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再查明:程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邹曙初系肇事车辆苏A×××××的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车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鉴定费发票及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邹曙初驾驶的苏A×××××的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勘察认定邹曙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霞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程霞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程霞主张330元(11天×30元)。因程霞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故本院予以支持300元(10元×30元);2、营养费,程霞主张1350元(45天×30元),因司法鉴定报告中已明确程霞的营养期为45天,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营养期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3、护理费,程霞主张4698元(45天×104.4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中明确的护理期为45天,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误工费,程霞主张13763元(120天×41863元÷365天)。程霞主张其与爱人胡忠于事故发生时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小卖部经营,事故发生后程霞在家休养,由其爱人陪护,小卖部停止营业三个月后才重新经营。程霞仅提供了户口本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且营业执照上经营者的姓名为胡忠,不足以证明程霞系该小卖部的实际经营者,此外,程霞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收入损失,因程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司法鉴定意见中明确休息期为120天,故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8166元(24839元÷365×12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程霞主张1000元。程霞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鉴定费,程霞主张1040元。其中1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为了明确伤情所需的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其余40元程霞陈述系材料费,但仅为收据没有正规发票,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抗辩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交通费,程霞主张1000元,结合程霞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50元。上述金额合计15964元。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由交强险,故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程霞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因邹曙初除医药费之外还垫付3000元,故除此之外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下还应赔偿程霞11314元(护理费4698元+误工费8166元+鉴定费1000元+450元-3000元)。对于邹曙初已垫付的医药费及3000元,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霞12964元;二、驳回原告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元,由原告程霞负担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君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泽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