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朱道清与王丽丽、合肥爱玛肥东老母鸡餐饮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645号原告:朱道清,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张世风。委托代理人:周俊,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丽,女,汉族,1990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爱玛肥东老母鸡餐饮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负责人:李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利钢,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佩佩,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道清与被告王丽丽、合肥爱玛肥东老母鸡餐饮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肥东老母鸡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道清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王丽丽驾驶无号牌“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在肥西县上派镇派河大药房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相对方向朱道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肥西县交警大队(2015)第098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丽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朱道清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截至目前花去医疗费63884.38元。现在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63884.38元。被告肥东老母鸡肥西支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王丽丽辩称:对事故认定我有异议,另外我在公司上班,是帮公司办事,所有费用不应由我个人承担。原告朱道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2被告王丽丽身份查询信息;3、被告肥东老母鸡肥西支公司工商查询信息。二、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1份,病历手册1份;3、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若干;4、安徽省国税手工发票、合肥大药房票据、证明。被告肥东老母鸡肥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二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买拐杖的费用我方不认可,医疗票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护工伙食费无法律依据,没有相应的证据来佐证,医药费没有相应的医疗清单,故我公司不认可。被告王丽丽的质证意见同于肥东老母鸡肥西支公司。被告肥东老母鸡肥西支公司和被告王丽丽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王丽丽驾驶无号牌“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在肥西县上派镇派河大药房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相对方向朱道清驾驶的无号牌“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双方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肥西县交警大队(2015)第098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丽丽负事故全部责任,朱道清无责任。原告朱道清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截至目前花去医疗费及其他相关器具等63884.38元。另外,本案各方对王丽丽在本起事故中系执行肥东老母鸡肥西支公司职务行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丽丽骑车与原告朱道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丽丽在本起事故中系执行肥东老母鸡肥西支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王丽丽与被告肥东老母鸡肥西支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朱道清的医药费。在原告朱道清损失中,医疗费55931.08元有医院正式票据及相关病历、出院小结可以印证,应予认可;外购拐杖160元系合理性开支,应予认可;陪护人员就餐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外购药品5793.30元有相关医嘱,本院予以认可。抢救费用260元有正式发票应予认可。综上合计62144.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丽与合肥爱玛肥东老母鸡餐饮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道清医疗费等62144.38元。二、驳回原告朱道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7元,减半收取698.50元,由原告朱道清承担50元,由被告王丽丽与合肥爱玛肥东老母鸡餐饮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承担6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