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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诉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与叶建委、陈春香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叶建委,陈春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松诉保字第70号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负责人:徐瑛。委托代理人:洪洲。被申请人:叶建委。被申请人:陈春香。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与被申请人叶建委、陈春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叶建委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浙K×××××、浙K×××××的小车,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叶建委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浙K×××××、浙K×××××的小车。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保全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保全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保全期限为三年。保全期限自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财产保全的效力消灭。申请人若需要延长保全期限的,可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可延长期限为前述期限的二分之一。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陈志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洪雪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