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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金根与王连松、张俊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根,王连松,张俊余,龚瑞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张金根。委托代理人徐洪发。被告王连松。被告张俊余。被告龚瑞元。原告张金根为与被告王连松、张俊余、龚瑞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发,被告王连松,被告张俊余,被告龚瑞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根诉称:2014年被告龚瑞元家因建造三层楼房屋,把建房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张俊余,被告张俊余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王连松,被告王连松雇用原告做木工生活。2014年7月18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屋顶钉洋瓦条子时不慎坠落致伤,随即被送到兰溪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为左侧第6、7、8肋骨骨折,胸部闭合伤,头部外伤,右侧基底节区梗塞,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回家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的1万多元医疗费,被告王连松已全部付清。但原告回家继续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三被告不愿意支付。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6.78元、护理费150元/天×14天=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20%=77492元、误工费74元/天×120天=8880元、营养费93元/天×45天=4185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95723.7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治疗经过;3.医疗费发票5份,拟证明原告后续所化医疗费用606.78元;4.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2040元。被告王连松辩称:经咨询保险公司,认为八根肋骨骨折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只有七根肋骨骨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明知施工具有危险性,但事发当天喝了白酒和啤酒,原告在受伤后去医院检查出血压很高,事情的发生原告也有责任。屋面上的活不在被告张俊余转包给我的木工工程范围内,是被告龚瑞元直接按点工方式发包给我,我直接叫原告和其他人一起参与施工,从中并没有赚取差价。我已经为原告支付了一万四千多元费用。被告王连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不能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张俊余辩称:原告在以前做工的时候已经出过两次事故了。这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喝酒后进行高空作业,当时气温也很高,事情的发生原告有很大责任。对原告伤残等级,和被告王连松的意见一样。对赔偿的意见是最好不赔。被告张俊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被告龚瑞元辩称:房屋是以我儿子龚晓平名义批建的,由我出面和被告张俊余签订建房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切事故由被告张俊余负责,我不负担责任。我方也参加了保险,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7800元(包含在被告王连松辩称的14000余元赔偿款之中)。对原告需要承担的责任,同意其他两名被告的意见。我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瑞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建房施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发生事故由被告张俊余承担责任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公开选定并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金根2014年7月18日外伤致左侧第5-11肋骨(共七根)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45天。另鉴定费为204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王连松、张俊余、龚瑞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王连松的证据,原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活体鉴定,更加合理和具有科学性。被告张俊余和龚瑞元无异议。对被告龚瑞元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是他们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及在施工过程中受害的雇用人员。被告王连松和张俊余无异议。对本院出示的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王连松、张俊余、龚瑞元均有异议,认为不应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王连松提出考虑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另被告张俊余提出,原告前期所化医疗费用在报保险公司报销时,剔除了二千多元,怀疑原告有无关用药情况,需要申请鉴定。为此,本院告知被告王连松、张俊余,在七日内提出申请鉴定报告,否则视为放弃申请。七日期满后,两被告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确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依据是《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而三被告认为原告不应构成九级伤残的依据是保险公司中所附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二者标准不同,应以司法鉴定的标准为定,故对被告王连松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龚瑞元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龚瑞元与被告张俊余签订《建房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龚瑞元之子龚晓平的农村房屋建造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发包给被告张俊余,承包范围为:地脚梁上的砌墙、浇梁、浇地、内外墙粉刷(不包括内外墙装璜),屋面结顶双方协商再决定,施工期间发生事故由被告张俊余承担。被告张俊余又将该房屋承包范围内的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连松。被告王连松雇佣原告从事劳务。2014年7月18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屋顶钉洋瓦条子时不慎摔下来掉到三楼阳台上的砖块里。事发当日天气较热,中饭时原告曾喝过酒(原告自认喝过啤酒,但否认还喝过白酒)。原告经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6-8肋骨骨折、胸部闭合伤、头部外伤、右侧基底节区梗塞、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共化门诊费用1345.30元及住院医疗费10240.72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王连松支付。经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的赔偿款7800元,该款现由被告王连松收取。故应确定被告王连松已支付的费用为3786.02元,龚晓平(被告龚瑞元之子)支付的费用为7800元。原告出院后又化门诊医疗费606.78元。2015年4月14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2014年7月18日外伤致左侧第5-11肋骨(共七根)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45天。另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对于原告张金根的损失,确定为: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18年×20%=69742.80元,医疗费用121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护理费150元/天×14天=2100元,误工费74元/天×120天=8880元,营养费93元/天×45天=4185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99560.60元。对原告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提出诉请,本院不予确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建房施工协议书》虽由被告龚瑞元与被告张俊余签订,但涉案房屋的业主为被告龚瑞元之子龚晓平,协议书中的发包方及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均为龚晓平,故被告龚瑞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龚晓平承担。根据《建房施工协议书》约定的承包范围,并不包括屋面结顶工程,虽然在实际建房过程中,屋面结顶工程也由被告张俊余施工建设,但被告张俊余将其承包范围内的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连松时,也应不包括屋面结顶工程中的木工工程。且被告王连松也自述称屋面工程由被告龚瑞元直接发包,而非从被告张俊余处转包。故原告在屋顶进行洋瓦条子的施工过程中受伤,并不属被告张俊余所承包和转包的施工范围,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张俊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雇佣原告,在为被告龚瑞元之子龚晓平的农村建房过程中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被告王连松作为原告张金根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金根没有自行注意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损害的发生有较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龚瑞元之子龚晓平作为发包人,是具体工程的受益人,应尽到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和提醒义务,并应选任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人接受承包或分包业务,故对损害事故的发生都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责任分担,按照各自的过错和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张金根自负30%、被告王连松承担50%、被告龚瑞元之子龚晓平承担20%较为合理。本案中,原告未对龚晓平提起诉讼,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松赔偿原告张金根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合计99560.60元的50%计49780.30元(含已支付的医药费3786.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金根负担548元,被告王连松负担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3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晓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