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3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3324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86年8月19日,汉族,中专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个体业。委托代理人陈立江,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女,生于1988年9月9日,汉族,中专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加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江以及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加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被告既不顾家,还有打麻将的恶习,又不履行做妻子、做母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受理报警登记表和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各一份;4、唐玉明证词一份;6、何国杰证词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7、照片六张,证明原、被告抓扯的事实;8、达州市通川区爱心幼儿园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常由祖父、祖母及原告接送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现患有重大疾病,需手术,原告应尽扶养义务;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91000元、共同债务36000元应予分割。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1、两份由1811792****手机号发的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对外债务36000元、共同财产折价款91000元;2、达州市中心医院两份诊断报告单,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身患重大疾病,需手术的事实。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2015年9月2日,被告曹某某经彩超检查临床诊断为右侧附件区囊性占位。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这也是家庭生活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现婚生子尚幼,需父母的陪伴成长。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苟坤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