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国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781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磊,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该单位员工。被告:李国菊,女,彝族,1989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凤阳农商行)与被告李国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磊、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诉称:李国菊丈夫李洋于2012年9月17日向其单位城南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到2013年9月17日偿还,借款年利率为10.2%,逾期还款,则按上述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当日,李国菊向其单位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李洋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012年11月,李洋因车祸死亡。2015年6月21日,李国菊偿还了借款本金52.47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能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国菊偿还贷款本金29947.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按年利率10.2%计算,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13.2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庭审中,凤阳农商行放弃要求李国菊承担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李国菊未提出答辩。凤阳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批复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3日变更为凤阳农商行,其债权债务由凤阳农商行承继。2、李国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国菊借款时的身份情况及李国菊是借款人李洋的妻子。3、凤阳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李洋于2012年11月份不幸因车祸死亡。4、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李洋生前于2012年9月17日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取得贷款30000元,贷款年利率是10.2%,逾期加收30%罚息。李国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共同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李国菊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了本金52.47元,尚欠借款本金29947.53元。但此前利息和此后本息分文未还。李国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凤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李国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李国菊丈夫李洋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即现在的凤阳农商行城南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垫付运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逾期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李洋在甲方处签名,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在乙方处盖章。同日,李洋在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制作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同日,李国菊向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李洋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012年11月,李洋因车祸死亡。2015年6月21日,李国菊偿还了借款本金52.47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能还款。为此,凤阳农商行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与李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李国菊向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借款人李洋已经死亡,共同还款人李国菊应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承诺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义务。凤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47.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按年利率10.2%计算,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13.2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李国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