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宋嘉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嘉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嘉陵(曾用名:宋嘉玲),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商户,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户籍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6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嘉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某、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嘉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宋嘉陵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庄小区北门口时,与李某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李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宋嘉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宋嘉陵被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70.842mg/100ml,属醉酒驾驶。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宋嘉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嘉陵赔偿李某人民币12000元,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李某对宋嘉陵表示谅解。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宋嘉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嘉陵供述,证人李某、纪某等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笔录、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宋嘉陵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嘉陵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嘉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嘉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郭 艳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 刘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邢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