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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省户与武潘民、武振、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省户,武潘民,武振,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984号原告张省户,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策,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潘民,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武振,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武潘民之子。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责人孙晓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栋,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省户与被告武潘民、武振、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省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策,被告武潘民、武振,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省户诉称,2015年1月16日8时,被告武潘民驾驶的陕A8KL**号小轿车在户县人民路东马营村出村路口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我经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等。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武潘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陕A8KL**号小轿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3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误工费20340元(180天×113元)、伤残赔偿金15864(7932元×20年×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388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663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潘民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我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省户住院期间我垫付住院医疗费36788.14元,门诊费475.10元,另支付现金2600元,购买坐便椅200元,复查费280元。被告武振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陕A8KL**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我,所有费用均是由我父亲武潘民垫付。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200元;对原告提供的户县朱雀假日酒店出具的10、11、12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户县余下金地建材经销部10、11、12三个月工资表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护理费一天80元;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坐便椅票据没有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8时50分许,被告武潘民驾驶陕A8KL**号小型轿车沿户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东马营村出村路口左转弯,适逢原告张省户骑电动自行车沿该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至该处,两车擦挂,致原告张省户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武潘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省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省户于2015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2日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及左小腿皮肤擦伤。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并左踝关节石膏夹固定制动,2周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张省户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37169.04元,全部由被告武潘民支付,被告武潘民另支付现金2600元、日用品113元及坐便椅2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武潘民为原告张省户支付复查费93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张省户支付复查费93元。原告张省户支付交通费48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张省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7日做出陕蓝司鉴中心(2015)法医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省户本次外伤所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经治后,遗留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5%,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省户还需择期接受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参照陕西省三级医院标准评估,约需陆仟至柒仟(6000.00-7000.00)元人民币(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实际支出因各级医院收费标准及临床用药不同,存在差异)。被鉴定人张省户本次损伤,护理期为90天,误工期为180日。另查明,陕A8KL**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武振名下,该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陕A8KL**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武振名下,被告武潘民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省户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费票据;被告武潘民提供的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收条、日用品收款收据、坐便椅发票;陕蓝司鉴中心(2015)法医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张省户受伤系被告武潘民驾驶的陕A8KL**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省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潘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省户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陕A8KL**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武振所有,被告武潘民借用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武振对此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陕A8K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省户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张省户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武潘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省户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37355.04元,有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等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本案所涉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范畴,故不予采信;原告张省户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陕蓝司鉴中心(2015)法医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项之意见,本院确定为6500元;原告张省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1350元(45天×30元/天),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张省户主张的营养费认定为900元(45天×20元/天);原告张省户主张误工费20340元(180天×113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张省户实际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因从事护理减少的收入。综合本案实际及本地相同行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情况,本院认定误工费标准90元/天,,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分别为180天及90天,故原告张省户的误工费认定为16200元(180天×90元/天),护理费认定为7200元(90天×80元/天);原告张省户主张残疾赔偿金15864元(7932元/年×20年×10%),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省户主张交通费480元,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张省户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但仅提供490元修理费发票,该修理费票低于保险公司定损,故其诉请的电动车损失认定为490元;原告张省户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情、年龄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张省户主张的鉴定费388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张省户以上损失共计93139.04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省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00、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490元,共计53154元。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36105.04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鉴定费3880元及生活用品费313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武潘民承担。被告武潘民垫付的医疗费37262.04元及给付的现金2600元,有利于事故受伤者及时得到治疗,扣除其应给付原告张省户的鉴定费3880元外,剩余35982.04元应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武潘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省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00、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490元,共计53154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省户123元,给付被告武潘民垫付款35982.04元;三、被告武潘民赔偿原告张省户鉴定费3880元及生活用品费313元(已给付);四、被告武振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省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武潘民负担580元,原告张省户承担150元。因原告张省户已预交,故被告武潘民应将负担之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省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