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鱼江伟与乔红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江伟,乔红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鱼江伟,男,1970年9月出生,住青河县青河镇。委托代理人:慎其明,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举,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红丽,女,1972年7月出生,住青河县青河镇。原告鱼江伟与被告乔红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9月21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鱼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慎其明、王洪举,被告乔红丽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9日本案需以(2014)青民初字第353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江伟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3年2月12日育长子鱼少x,现已成年。2000年2月14日育次子鱼勇x,现在广州内高班上高中。2000年原、被告从陕西来青河,婚后双方关系一直很好,原告非常信任被告,被告掌管家庭财政大权,家里所有房产全在其名下。在共同生活中,二人感情逐渐出现裂痕。从2011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4年被告乔红丽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就写了两份离婚协议书,但未签字。2014年乔红丽起诉离婚后又撤诉,鱼江伟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来被告乔红丽申请金牌调解,调解后原被告的关系并未缓和。现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婚姻无法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鱼勇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担;因被告是过错方家庭财产可以少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红丽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鱼勇x由被告抚养,原告鱼江伟承担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合阳县同家庄镇南龙亭村x号自建住宅价值3万元,原告鱼江伟给被告补足差价后可以给原告;青河县青河镇文化北路车队家属楼x单元x室含地下室、家具、家电及屋内装修价值15万元,原告鱼江伟给被告7.5万元后,房屋归原告所有;青河县青河镇南龙名品城及大酒店价值610万元,原告给被告305万元后,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信用社的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原被告一人一半;其他财产及债务也应均分。原告鱼江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证据一:合阳县农户院基审批表1份,产权证复印件2份,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陕西合阳的平房是1994年投资修建的,地是原告父亲鱼俊x的,现在值二三万元,是共同财产,青河县城镇团结东路xx号楼和青河县城镇文化北路车队家属楼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合阳县农户院基审批表原件不认可,产权证复印件2份和建设施工合同认可。本院对产权证复印件2份和建设施工合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合阳县农户院基审批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乔红丽伪造了没有债权债务的欠条,彭晓x意识到了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提起(2014)青民初字第353号案件后又撤回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在确认和分割财产按照民事过错进行考虑。被告乔红丽对真实性认可,认为其不存在过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乔红丽在2014年六七月份的盘货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在2014年被告乔红丽自认的货品价值是450万元,现在在法庭上称又添加30多万元新货,共计货品价值为480多万元。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乔红丽不认可,认为写清单时过于着急按照零售价写的,现在货品积压,价格差价过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四:2014年1月20日乔红丽加入马来西亚的MBA的理财项目电脑打印件4页,保险的险种电脑打印件2页,证明被告在MBA投资73万元,同时买有保险,这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分割。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纳。证据五:财物票据19张附总账清单1份,证明鱼江伟处可供分割货物的金额是377498元。被告乔红丽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辨明真伪,故不予采纳。被告乔红丽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举证,原告鱼江伟质证及本院认证:证据一:结婚证一本、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原告鱼江伟的户口在陕西合阳。原告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2013)沙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4)青执字第211号执行通知书1份、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后果的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乔红丽所欠货款91559.5元和执行费1273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2011年10月12日借条复印件1份,原件在(2014)青民初字第353号案件,证明该笔债务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其不知道该欠款,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笔欠款已在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中处理,在此不再重复认证。证据四:2012年8月29日和2011年3月2日的借条各1份,证明该笔债务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不知道该欠款,不认可。本院认为,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五:南龙大酒店扩建协议书复印件1份、经公证的张维x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扩建产生的工程款20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鱼江伟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张维x已提起(2015)青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诉讼,故对该组证据不做认证。证据六:鱼勇x的病历1份,证明鱼勇x的身体较差。原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十张发货的对账单,附一份2015年10月12日的清单,证明乔红丽处实际货物为463900元,截至2015年10月12日共欠货款584034.4元。原告鱼江伟不认可,认为乔红丽之前向法庭申报的货物金额为4506469.32元,货物价值应按4506469.32元根据举证的证据标准扣减,所得余额依法分割。本院认为,该组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辨明真伪,故不予采纳。证据八:鱼勇x和鱼少x保险单5份、还款试算4份,证明鱼勇x和鱼少x的保险费用应由双方分担,保单上有7万元的贷款。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保单上的贷款是乔红丽的个人债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原被告对2015年8月24日被谈话人鱼勇x谈话笔录、鱼勇x的申请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鱼勇x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10日原告鱼江伟与被告乔红丽在陕西省合阳县同家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2月12日育有长子鱼少x,2000年2月14日次子鱼勇x出生,现鱼勇x在广东肇庆中学上预科班。婚生子鱼勇x自愿随其母亲乔红丽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因家庭大项支出上意见不同,出现争执,现原告鱼江伟要求离婚,被告乔红丽表示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合阳县同家庄镇南龙亭村x号自建住宅价值3万元;价值15万元的位于青河县青河镇文化北路车队家属楼x单元x室一套(含地下室、屋内家具、家电及装修),建筑面积92.16平方米;位于青河县青河镇团结东路2号楼的楼房一幢(含地下室、装修及酒店的设备)价值610万元。位于青河县青河镇团结东路2号楼一楼有两间门面房,被告乔红丽将其出租给他人经营蜘蛛王服装和美爆精品店,每年每间收取租金3万元。2015年的租金乔红丽已收取5.5万元(蜘蛛王服装店尚欠租金5000元)。原告鱼江伟处货品价值为80万元,被告乔红丽处的货品价值为4506469.32元。被告乔红丽处有鱼江伟寄存的价值1.5万元的货品。新疆嘉创贸易有限公司与乔红丽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达成偿还货款的协议,现(2013)沙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及的案款91559.5元和执行费1273元尚未清偿。共同债务: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原被告自愿一人一半。另查,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鱼江伟在未与被告乔红丽商议的情况下,给其父亲鱼俊x打款15万元。2009年9月11日乔红丽为鱼勇x购买了康宁终身保险(2007修订版),缴费期满日为2029年9月10日,该保单需还款金额为3099.15元;2009年9月11日乔红丽为鱼少x购买了康宁终身保险(2007修订版),缴费期满日为2029年9月10日,该保单需还款金额为3526.6元;2008年10月8日乔红丽为鱼勇x购买了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缴费期满日为2018年10月7日,该保单需还款金额为14956.84元;2008年6月11日乔红丽为鱼勇x购买了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缴费期满日为2020年6月10日,该保单需还款金额为14956.84元;鱼江伟名下的保险为康宁终身保险,缴费期满日为2024年9月4日。再查,案外人彭晓x以乔红丽向其借款46万元未清偿为由,于2014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后,鱼江伟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案外人彭晓x申请撤回起诉,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青河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彭晓x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鱼江伟与被告乔红丽之间的婚姻关系如何处理;子女由谁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如何分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支出存在分歧,产生矛盾,并已分开居住,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双方生育的儿子鱼少x已年满18周岁,故本院无需对抚养权问题进行处理。次子鱼勇x抚养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次子鱼勇x自愿随母亲乔红丽生活,本院综合考虑鱼勇x的年龄、生活学习环境及其意愿,准许婚生子鱼勇x由被告乔红丽抚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不论由父或母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其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抚养费问题,由于婚生子鱼勇x目前在上内高班,教育等费用暂时不需家庭承担,故原告鱼江伟自愿每月25日前给付抚养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如日后出现确需增加或减少抚养费的事由,可另案提起诉讼。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鱼江伟在不影响婚生子鱼勇x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以探望鱼勇x。原告认为被告乔红丽是过错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夫妻财产应当均分。原被告经竞价后确定除南龙名品城内的服装外青河县青河镇团结东路2号楼一幢楼的价值为610万,由原告鱼江伟竞得。且原被告一致同意得到所有权的一方承担判决生效之前经营中产生的水、电、暖、电话、物业、消防罚款及过户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鱼江伟应补偿被告乔红丽305万元。自2016年始蜘蛛王和美爆的房租由原告鱼江伟收取。被告乔红丽在婚姻存续期间收取的2015年蜘蛛王和美爆的房租是夫妻共同收入,被告乔红丽理应给付鱼江伟2.5万元(蜘蛛王未给的租金5000元由鱼江伟收取)。2015年之前的租金已在共同生活中或消耗或转换,故无处理的实际意义及必要。原、被告对鱼江伟处(雷洛)货品价值为80万元无异议,加上乔红丽自认的寄存在乔红丽处的价值1.5万元的货品所有权归鱼江伟。鱼江伟补偿被告乔红丽40.75万元,被告将寄存的1.5万元的货品返还给原告鱼江伟。原告鱼江伟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尚欠他人货款,且被告乔红丽不认可,原告鱼江伟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在2014年4月16日,乔红丽起诉鱼江伟离婚一案中,乔红丽向法庭提交的货物盘点清单上自认货物总值4506469元,欠货款965954.32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乔红丽称货品价值总计463900元,欠货款584034.4元,前后两次报出的货品总价悬殊较大且无正当的理由及证据证明钱款(货物)去向,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认定南龙名品城的货品总价值为4806469元(被告乔红丽当庭自认新增货物30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鱼江伟将乔红丽2014年书写的清单作为证据使用的前提是其对该证据认可,即视为其亦认可清单上欠货款965954.32元属实,本应将该欠款在原被告之间分割,但因在2015年10月12日被告乔红丽又自认其欠货款584034.4元,鉴于被告的自认对原告有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乔红丽欠新疆嘉创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及案件执行费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债务,故本院最终确定南龙名品城所欠货款的价值为676866.9元(584034.4元+91559.5元+1273元)。南龙名品城的货物均归被告乔红丽所有,所欠货款676866.9元由被告乔红丽清偿,乔红丽需补偿原告鱼江伟2064801元【(4806469元-676866.9元)/2】。共同债务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原、被告自愿一人一半,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鱼江伟给其父亲的15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共同处置,原告鱼江伟单方处置后被告乔红丽不认可,且原告鱼江伟并未举证证实其父母出现重大变故或疾病,故原告鱼江伟应当补偿被告乔红丽7.5万元。关于保险,原告鱼江伟主张分割保险价值,但其未举证证实保单的现金价值,故原告鱼江伟和被告乔红丽名下的保险归各自所有,自行缴纳保费。鱼少x和鱼勇x名下的保险,原被告可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协商处理。被告乔红丽用四份保单贷款36539.4元(3099.15元+3526.6元+14956.84元+14956.84元),贷款行为虽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贷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故保单上的贷款并非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乔红丽负责清偿。被告乔红丽主张分割彭晓x、张维x的债务,鉴于该债务已在另案中解决,本案不再处理,对程国x的债务,被告乔红丽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亦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鱼江伟与被告乔红丽离婚;二、婚生子鱼勇x由被告乔红丽抚养。原告鱼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25号前向鱼勇x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鱼勇x18周岁止;三、原告鱼江伟在不影响婚生子鱼勇x学习、生活的情况下,享有探望权;四、原告鱼江伟依法取得合阳县同家庄镇南龙亭村x号自建住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补偿被告乔红丽1.5万元;五、位于青河县青河镇文化北路车队家属楼x单元x室(含地下室、屋内家具、家电和装修),建筑面积92.1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原告鱼江伟所有,原告鱼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补偿被告乔红丽7.5万元;六、位于青河县青河镇团结东路x号楼的楼房一幢归原告鱼江伟所有,原告鱼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补偿被告乔红丽305万元;七、被告乔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鱼江伟租金2.5万元(蜘蛛王尚欠的租金5000元由原告鱼江伟收取);八、原告鱼江伟自行处置雷洛服装店的货品(服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补偿被告乔红丽货品差价40.75万元;被告乔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鱼江伟寄存的货物(价值1.5万元);九、被告乔红丽自行处置南龙名品城内的货品(服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补偿原告鱼江伟货品差价2064801元;十、共同债务在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原被告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各承担一半;十一、原告鱼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乔红丽7.5万元;十二、原告鱼江伟和被告乔红丽名下的保险归各自所有,自行缴纳保费;十三、原告鱼江伟和被告乔红丽各自的衣物、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32元,由原告鱼江伟和被告乔红丽各负担17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世蓉审 判 员 魏 静人民陪审员 安晓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