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法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赛梅与被执行人罗南钟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赛梅,罗南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法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吴赛梅,女,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罗南钟,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吴赛梅与被执行人罗南钟身体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澄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罗南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赛梅因身体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26106元。二、驳回原告吴赛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吴赛梅负担250元,被告罗南钟负担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查,被执行人罗南钟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因生活困难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给予其司法救助金人民币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澄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随时请求法院恢复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育飞审判员 曾令侨审判员 李劲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