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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春成、周金生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成,周金生,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5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春成(自报)。辩护人马明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金生(自报)。辩护人黄燕,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谷玉章,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周金生、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赵春成、周金生、李某某及辩护人马明泳、黄燕、谷玉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春成伙同他人驾车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浏翔公路XXX号上海天军物流公司停车场内,盗窃停在该场地上卡车内的柴油,后至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将盗窃的柴油销赃于被告人周金生、李某某。2、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春成伙同他人驾车至嘉定区娄塘镇娄南XXX号,盗窃上海经世市政有限公司油罐车、土方车内柴油3.6吨(价值人民币22572元),后至宝山区潘泾路将盗窃的柴油销赃于被告人周金生、李某某。3、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赵春成伙同他人驾车至嘉定区马陆镇胜辛南路、宝安路路口金沙湾建设工地内,盗窃上海傲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停在该工地上的挖掘机内柴油1.4吨(价值人民币8778元),后至宝山区潘泾路将盗窃的柴油销赃于被告人周金生、李某某。民警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周金生、赵春成、李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5年1月13日在宝山区杨行镇抓获被告人周金生、赵春成、李某某,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春成、周金生、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蔡某某、张某、刘某乙、李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赵春成、周金生、李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春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金生、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赵春成积极参与盗窃犯罪,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人赵春成系从犯的观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春成系从犯的观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春成、周金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辩双方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春成、周金生、李某某均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周金生、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春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周金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赵春成、周金生、李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单位;五、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颂华审 判 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