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执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起剑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起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执字第2211号罪犯梁起剑,农民,原。非累犯,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广西兴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起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2014年1月24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刑期无变动。执行机关平南监狱于2015年9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起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并提供了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手册,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梁起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累计奖励分54.97分。以上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改造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起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对于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的改造表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起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黄裕和审判员 廖赞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银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