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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丁小华与傅应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852号原告:丁小华,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应奎,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丁小华与被告傅应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应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小华诉称:2015年3月至同年7月份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苗价值9万余元。2015年6月29日,双方对前期货���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万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傅应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因经营园林绿化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树苗。2015年6月29日,双方对前期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丁小华苗款7万元,以后按帐本实棵数在(再)算多退少补”。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给付。双方亦未再结算。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差欠货款金额。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效力,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树苗,欠原告货款7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定给付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应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丁小华货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傅应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 少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