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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胡某甲,女,土家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杨(一般授权代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乙,男,1972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杨、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早就相识,因原告与前夫离婚时被告帮助过原告,双方产生感情,双方于2006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现年九岁。婚后刚开始感情勉强凑合,但时间一长,被告及家人都开始嫌弃原告,说原告什么事情都做不好,一家人对原告一天到晚诸多怨言,随时随地都可能遭到被告及家人的破口大骂,被告曾多次提出过离婚,是原告考虑自己本来就是二婚,儿子还小,期望被告有所转变,没同意离婚。但被告没有任何改变,致使原告对婚姻完全丧失了信心。为此,原告依法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胡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胡某乙辩称:离婚可以,也愿意出孩子抚养费,但前提是孩子心甘情愿、高高兴兴跟着原告走,如果孩子不愿意跟原告,强制性要求孩子跟原告是不行的;孩子身体一直有病,为给孩子治病,现在还欠外债一万多元,离婚对儿子成长不利,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无论孩子跟谁生活,对方都要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到十八周岁。被告胡某乙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之母简某某借款1400.00元。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借条不是原告的签名;借条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离异后,同被告于2006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丙,现在渔洋关镇三房坪幸福小学读书。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感觉被告及家人嫌弃原告,于2014年6月便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较长,并共同生育儿子胡某丙,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才能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有法定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从珍惜夫妻感情,有利于小孩健康的成长的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敬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