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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华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81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男,1984年11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84********,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宜兴市屺亭街道虞山村杨家**号,住宜兴市宜城街道东方明珠*幢***室。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蒯维列,江苏俊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蒯维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华某向葛某、陈某等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江苏龙辰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6月2日。2012年12月,被告人华某在宜兴市宜城街道舟山海鲜店内将该借条的还款到期日改为“2012年6月22日”。2012年12月13日,陈某持上述伪造的借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江苏龙辰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6月,本院作出(2012)宜民初字第3765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华某归还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5.85万元,并承担该款约定的利息、律师费1.0637万元;江苏龙辰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人华某和陈某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9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3年10月28日,江苏龙辰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代被告人华某支付陈某人民币16万元,且于同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华某归还代偿款16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月,本院作出(2013)宜周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华某支付江苏龙辰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6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华某主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葛某、孙某、陈某、朱某、储某的证言笔录,民事诉状、借条、本院(2012)宜民初字第3765号民事判决书、(2013)宜周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957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没有异议,但具有如下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华某作为欠款人,逾期不还被债主葛某叫去修改借条,很难违抗债权人的意思,且改动借条时不知道用于诉讼,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2、被告人华某已经归还江苏龙辰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代偿的16万元,挽回了江苏龙辰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3、被告人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明被告人华某已经归还代偿款,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史某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帮助他人伪造借条,致使法院作出不客观的判决,严重侵犯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华某受债主葛某指使,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证人葛某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华某受葛某指使而修改借条的事实,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华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代偿款16万已经归还,且向本院提供的证人史某的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该份证据为单方面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史某的证明材料未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华某已归还16万元代偿款的事实。对被告人华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华某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华某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被告人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爱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濮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