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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顾建林与沈建华、徐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林,沈建华,徐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顾建林。被告沈建华。被告徐美华。原告顾建林与被告沈建华、徐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坚、人民陪审员徐火观、秦月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华、徐美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林诉称:2013年4月8日、4月24日、5月7日、5月14日,被告沈建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660000元、320000元、100000元,共计1280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沈建华分文未还。又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沈建华、徐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沈建华、徐美华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2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建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徐美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1986年1月2日,沈建华与徐美华登记结婚。2、2013年4月8日,沈建华向顾建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因短期资金周转需求,特向顾建林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起计算。此据。借款人:沈建华,2013年4月8日。”同日,顾建林通过银行向沈建华名下账户转入200000元。3、2013年4月24日,沈建华向顾建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因短期资金周转需求,特向顾建林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陆拾陆万元整,(小写)¥66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此据。借款人:沈建华,2013年4月24日。”次日,顾建林通过银行向徐美华名下账户转入660000元。4、2013年5月7日,沈建华向顾建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因短期资金周转需求,特向顾建林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元整,(小写)¥32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此据。借款人:沈建华,2013年5月7日。”同日,顾建林通过银行向徐美华名下账户转入320000元。5、2013年5月14日,沈建华向顾建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因短期资金周转需求,特向顾建林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此据。借款人:沈建华,2013年5月14日。”同日,顾建林通过银行向沈建华名下账户转入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申请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经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之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本案原告顾建林与被告沈建华之间总金额为1280000元的四笔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其中,2013年4月8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4月24日、5月7日、5月14日的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故被告沈建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向原告顾建林返还全部借款。被告沈建华未返还借款,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1280000元,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顾建林相关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顾建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曾对借期内的借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顾建林请求被告沈建华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顾建林请求被告沈建华支付借期届满后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利率依法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沈建华、徐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沈建华、徐美华未主张该借款系被告沈建华的个人借款,故本案四笔借款均应认定为被告沈建华、徐美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建华、徐美华应当共同向原告顾建林承担责任。被告沈建华、徐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华、徐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顾建林借款人民币12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顾建林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沈建华、徐美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0元、公告费560,共计16970元,由被告沈建华、徐美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顾建林,原告顾建林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 坚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人民陪审员  秦月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文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