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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82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锡证大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袁某与朋友一起在无锡吃饭期间饮了酒,回到宜兴后当日19时许,又持“B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小型轿车从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苑准备将车停至宜兴日报社停车场,行驶至宜兴日报社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抽取血样的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到案后,被告人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爱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濮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