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春永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春永,无业。2015年6月24日被抓获,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瑞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春永在无锡市崇安区上马墩莫泰168连锁旅店前的停车场,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2015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赵春永在无锡市崇安区上马墩莫泰168连锁旅店8616房间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其甲基苯丙胺27.7克。被告人赵春永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旅客详细信息、旅客住宿登记单、证人李某、阳某、谈某的证言、辨认照片笔录、指认地点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毒品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永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春永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春永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春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胡健蕾审 判 员 严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