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柯尊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尊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尊军,男,湖北省十堰市人,公民身份号码:×××051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因走私毒品嫌疑,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并于当天被珠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毒品罪,经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莫满军,广东迎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顺,广东迎福律师事务所安实习律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尊军犯走私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收到案件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尊军及其辩护人莫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柯尊军按“梁哥”(在逃)的安排从湖北十堰前往广州,同意以人民币6000元的报酬,以偷渡的方式,携带K粉出境到澳门金沙城交给“小胖”(在逃)。2月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柯尊军携带装有毒品的棕色挎包与孙某、李某、张某三名偷渡人员(均已另案处理)一起前往珠海市横琴石栏洲附近一处海边,转乘由唐某、鲁某两名男子(均已判决)驾驶的一艘木船偷越边境前往澳门,准备将毒品交由澳门接应的“小胖”。在乘船途中,柯尊军害怕被人发现毒品,将装有毒品的挎包藏匿在船的舢板底下。当晚22时许,偷渡船在途经珠海市长隆对开海域时被当场查获。2月3日6时,侦查人员对木船进行了搜查,发现船右侧舢板断裂,舢板下储物空间内有一个棕色单肩皮质挎包,包内有一个红色好丽友派盒子和一个黄色好丽友派盒子。红色好丽友派盒子内装有白色结晶粉末状疑似毒品物质286袋(经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349.52克)、红色药片疑似毒品物质1袋(经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3.94克);黄色好丽友派盒子内装有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质246袋(经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45.65克),柯尊军承认该挎包为其所持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尊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前往澳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书面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柯尊军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柯尊军在庭审时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并未打开过棕色挎包,也不知道挎包内装的毒品有不同的类型,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太重。辩护人莫满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仅作以下从轻辩护。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没有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经历,被告人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结合其一贯表现和家庭经济状况,其本次犯罪仅系为了赚取运费而为之。2、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情节。柯尊军在被抓后的24小时内在公安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多次讯问笔录前后基本一致,从公安机关一直到今天的庭审,虽然今天的庭审与之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些不吻合,但被告人一直以来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的情节,说明被告人柯尊军对法律仍存有敬畏之心;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悔罪表现明显。3、被告人系受雇他人走私毒品。本案走私毒品并非由被告人策划,被告人仅仅是受雇于他人,按照雇主的要求帮助雇主走私毒品,毒品并非被告人所有,与毒品有关的活动也非被告人策划安排。4、被告人所运输的毒品并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所走私的全部毒品已经被公安机关查获和控制,无进入市场流通的可能性,不会对社会造成更大实际危害。二、辩护人认为,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走私不同类型的毒品”在本案中不应属于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走私不同类型的毒品”酌定从重处罚的处罚情节应系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且是不同类型毒品,进而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情节;结合本案被告人的个人实际情况,被告人在案发前从未接触过任何毒品,受雇后,雇用人也仅仅告知被告人包内系K粉,并未告知有多种毒品。从广州到澳门,委托人一直监视着被告人的行踪,辩护人认为不能仅仅以有多种毒品的后果来推定被告人明知,从而对被告人酌定从重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虽然已经构成刑法上的走私毒品罪。但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悔罪表现明显,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告人年纪尚轻,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正的机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及照片证明搜查到的疑似毒品物质、棕色单肩挎包及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二、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证明被告人柯尊军的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户籍地等基本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人柯尊军已达相应法定刑事责任能力。2、竹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开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柯尊军无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柯尊军于2015年2月2日偷越边境去澳门,在途经珠海长隆对开海域时被抓获。2月3日,侦查人员在搜查时发现船舢板下面藏着的棕色挎包,遂调查发现被告人柯尊军有重大走私毒品嫌疑。同日,被告人柯尊军因涉嫌走私毒品被立案侦查。4、《搜查笔录》。证明(证人唐某在场见证)2015年2月3日6时10分至6时31分,对唐某驾驶的木船进行搜查,发现舢板下储物空间内有一个棕色单肩皮质挎包,皮包内有一个红色好丽友牌盒子和一个黄色好丽友牌盒子,红盒内有若干袋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质和一袋红色药片疑似毒品物质,黄色盒内有若干包白色晶状疑似毒品物质。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挎包及毒品)、《扣押清单》(两部手机)。证明被告人柯尊军因涉嫌走私毒品,公安机关对其携带的棕色单间挎包、疑似毒品物质及涉案手机两部进行扣押。6、《随案移送清单》、《提请法院判决清单》。7、海图一张。证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柯尊军因偷越边境被抓获的地点(东经113°32′50″;北纬22°06′25″)。8、《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目前仍对在逃的“梁哥”、“胖子”侦查追捕。9、《拘留证》、一审《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裁定书》(鲁某、唐某),《取保候审决定书》(孙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张某、李某)。证明运送人员鲁某、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张某、李某因偷越边境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给予行政处罚,孙某因涉嫌偷越边境被取保候审的情况,从而证明被告人柯尊军携带毒品偷越边境的事实。10、被告人柯尊军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柯尊军使用白色OPPO手机(手机号码:183××××9544)于2月2日15:47、17:36与“小胖”有二次通话记录。11、被告人柯尊军的乘车记录。证明被告人柯尊军于2015年1月29日乘坐K768次列车从十堰到武昌。被告人柯尊军当庭供述其中途经武汉补票,于2015年1月30日到达广州。12、被告人柯尊军的住宿记录。证明被告人柯尊军于2015年1月30日晚入住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京通商务酒店,于2015年1月31日入住珠海嘉丽万豪酒店钟点房。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2日晚19时20分许,鲁邦旺和唐某运送张某、孙某、李某、被告人柯尊军偷越边境前往澳门,途经横琴长隆对开海域时被侦查人员抓获。鲁某辨认出柯尊军为当日搭乘木船偷越边境的人员之一。2、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2日晚19时20分许,唐某和鲁邦旺运送张某、孙某、李某、柯尊军偷越边境前往澳门,21时许,途经横琴长隆对开海域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唐某辨认出被告人柯尊军为当日搭乘木船偷越边境的人员之一。3、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2日,孙某与另三名偷渡人员乘坐由鲁某、唐某驾驶的木船偷越边境前往澳门,船在海上大概行驶了40分钟许被侦查人员抓获。上船时,孙某背了一个包,并未留意其他人是否有背包。孙某辨认出被告人柯尊军为当日与其一起乘坐木船偷越边境的人员之一。4、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2日,李某与另三名偷渡人员乘坐由鲁某、唐某驾驶的木船偷越边境前往澳门,船在海上大概行驶了几十分钟许被侦查人员抓获。李某留意到一同偷越边境的人员中,一名年纪较大的男子背了一个灰白色的包,一名年轻的男子背了一个棕色的包,后来被抓获后,年纪较大的男子背着包离开,年轻的男子没有背包离开。李某辨认出被告人柯尊军为当日与其一起乘坐木船偷越边境的人员之一。5、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2日,张某与另三名偷渡人员乘坐由鲁某、唐某驾驶的木船偷越边境前往澳门,船在海上大概行驶了40分钟许被侦查人员抓获。张某留意到与其一起偷越边境的人员中,有一名年纪约26岁,身高约1.65米,身材微胖的男子,在上船时背着一个棕色的挎包,但是后来被侦查人员查获后,就没看到那个挎包了。张某辨认出被告人柯尊军为当日与其一起乘坐木船偷越边境的人员之一。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柯尊军在“梁哥”的安排下从湖北十堰前往广州,以人民币6000元的报酬,以偷越边境的方式,将毒品藏匿于棕色挎包内携带到澳门金沙城交给“小胖”。2015年2月2日晚,被告人柯尊军与另外三名偷越边境人员一同乘坐由鲁某、唐某驾驶的木船偷越边境前往澳门。上船后,因害怕挎包中毒品被人发现,被告人柯尊军将挎包藏在船中部舢板下面。后船在海上大概行驶了40分钟许被侦查人员抓获。五、鉴定意见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珠公司化鉴字(2015)139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明从被告人柯尊军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物质分别为:白色晶体状物质246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45.65克;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286袋,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349.52克;红色药片1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3.94克。六、涉案照片证明被告人柯尊军于2月2日晚乘坐木船偷越边境前往澳门时,把装有毒品的棕色挎包藏匿在船的舢板底下。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尊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柯尊军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149.59克、氯胺酮349.52克,走私毒品数量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柯尊军走私不同种类的毒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柯尊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柯尊军受他人雇佣而走私毒品,且本案毒品被及时扣押,没有流入社会,尚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柯尊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柯尊军在法定刑限度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受雇于他人、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柯尊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柯尊军在走私过程中并不知道走私的是不同类型的毒品,不能据此对被告人柯尊军酌定从重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尊军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走私,其应当对所走私毒品及其种类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尊军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30年2月2日止。)二、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扣押的作案工具棕色单肩挎包一个、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如波人民陪审员 林少菁人民陪审员 邵 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育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1页共1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