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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2015年8月24日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23日晚,被告人金某在本县三合乡朱家村计家兜路边发现其妻子与一名男子在一辆牌照为浙A×××××的宝马轿车内,便怀疑两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泄愤被告人金某使用石头、锄头等工具将该宝马轿车前挡风玻璃、车前盖、车内方向盘等多处砸坏。经鉴定,被砸的宝马轿车维修费用共计价值人民币43004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已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记录查询、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委托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胡某甲、王某甲、刘某、王某乙、姜某、胡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某、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