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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粟立元与李建雄、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粟立元,李建雄,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3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粟立元。委托代理人李靖,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建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31号。负责人谢振元,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安新北路10号。负责人庞善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珂,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2幢3层。负责人潘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毅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龙成慧,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粟立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智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枚、余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曾金泉担任记录。上诉人粟立元的委托代理人李靖,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桂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珂,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毅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建雄、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玖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22时30分,李建雄驾驶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桂林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桂柳段1240KM+500M处时,因李建雄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桂C×××××号车前部与因前方紧急情况缓慢通行于快速车道内的由艾某某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后,李建雄驾驶的桂C×××××号车前部又与前方因相同原因缓慢通行于快速车道内的由唐某某驾驶的桂B×××××号车尾部发生碰撞,桂B×××××号车被撞后车身左侧与道路中央隔离墙刮擦后前部又与前方因紧急情况缓慢通行于快速车道内的由黄某某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桂B×××××号车乘客刘某某及桂R×××××号车乘客粟立元、段某某、吴某某等人受伤,桂C×××××号、桂B×××××号、桂R×××××号、桂A×××××号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粟立元受伤后,先在鹿寨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凌晨1时转至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粟立元的伤情为:右侧下颌支,左侧下颌骨骨体骨折,粟立元共住院17天,期间一人陪护,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5084元。事故发生后,经广西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粟立元、段某某、吴某某无责任。李建雄对除粟立元之外的受伤人员的相关损失已赔偿完毕,并向粟立元赔付5000元。2014年10月20日,粟立元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全部误工时限120天,全部护理时限60天,全部营养时限90天,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为15000元左右,粟立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粟立元以其损失未获赔偿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粟立元系农村居民,2012年9月起在吉首大学医学院就读。本案肇事车辆桂C×××××号车所有权人系玖旺公司,李建雄系该公司雇员;桂C×××××号车在太保桂林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桂B×××××号车在平安财保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证实,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对于粟立元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粟立元从2012年9月起在吉首大学医学院就读,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尚不足一年,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但粟立元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标准,粟立元请求按照湖南省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粟立元的请求确认如下:1、粟立元请求医疗费15084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均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2、粟立元请求误工费8032元,因事故发生时粟立元是在校学生,不存在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对粟立元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3、粟立元请求护理费5944元(36157元/年÷365天×60天),有证据证实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4、粟立元请求交通费456元,虽然粟立元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交通费用实际发生,该院酌情支持300元;5、粟立元请求陪护人员住宿费5610元,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6、粟立元请求营养费4500元,请求过高,该院酌情支持2700元;7、粟立元请求残疾赔偿金46828元,粟立元是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计算,该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粟立元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8、粟立元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粟立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一定的痛苦,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以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该院予以支持。综上,粟立元的损失共计614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太保桂林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粟立元各项损失。即太保桂林公司应当在医疗限额内赔偿粟立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粟立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988元。粟立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损失合计24484元,鉴定费2000元,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次事故李建雄承担全部责任,因桂C×××××号车在太保桂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于粟立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太保桂林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直接向粟立元进行赔偿,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因此太保桂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粟立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24484元。对于太保桂林公司应当赔偿给粟立元的损失部分,粟立元请求李建雄、玖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2000元,由于李建雄是玖旺公司雇请的司机,该鉴定费2000元应当由玖旺公司承担,由于事故中李建雄承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李建雄对玖旺公司应当赔偿给粟立元的鉴定费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建雄已赔付给粟立元的5000元应予扣除,则李建雄负连带赔偿责任的鉴定费2000元予以抵消,太保桂林公司还应赔偿粟立元21484元(24484元-3000元)。粟立元请求平安财保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平安财保柳州公司承保的桂B×××××号车与粟立元乘坐的桂R×××××号车并没有发生碰撞,该公司对粟立元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粟立元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太保桂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粟立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9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粟立元各项损失共计21484元;二、驳回粟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3元(粟立元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6.5元,由粟立元负担575.5元,玖旺运输分公司、李建雄负担641元。上诉人粟立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粟立元从2009年9月开始在湖南省邵阳县第二中学读高中,2012年6月经高考于同年9月进入吉首大学就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粟立元已在城镇生活、学习、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粟立元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6828元(23424元/年×20年×10%)。结合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粟立元尚有各项损失共计86556元未获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四被上诉人赔偿粟立元各项损失共计86556元。由太保桂林公司和平安财保柳州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再由太保桂林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李健雄和玖旺公司连带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太保桂林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柳州公司答辩称,平安财保柳州公司承保的车辆桂B×××××号车与粟立元乘坐的桂R×××××号车在事故中没有发生碰撞,平安财保柳州公司不应对粟立元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建雄、玖旺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粟立元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湖南省邵阳县第二中学发放的《毕业证书》;证据2、广西喜洋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3,加盖广西喜洋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1、2、3共同证明粟立元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工作、生活、学习持续满一年以上。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太保桂林公司对上诉人粟立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粟立元于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在该校就读,高中毕业后至大学入学,有一段暑假期间的存在,不能证明粟立元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工作、生活、学习持续满一年以上;二、证据2、3虽然加盖广西喜洋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没有证明人和法人的签字,故不认可其真实性。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柳州公司对上诉人粟立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太保桂林公司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太保桂林公司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太保桂林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两份,证明太保桂林公司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将赔偿款项打入了一审法院执行帐户。上诉人粟立元、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柳州公司对被上诉人太保桂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柳州公司、李建雄、玖旺公司于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意见:一、上诉人粟立元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在卷证据吉首大学医学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粟立元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工作、生活、学习持续满一年以上;二、被上诉人太保桂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符合证据要求,粟立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粟立元对除残疾赔偿金外的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认定;二、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粟立元未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如前所述,粟立元虽为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工作、生活、学习持续满一年以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粟立元的残疾赔偿金为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由平安财保柳州公司承保的桂B×××××号车与粟立元乘坐的桂R×××××号车并未发生碰撞,平安财保柳州公司对粟立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粟立元关于由太保桂林公司和平安财保柳州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粟立元提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桂C×××××号车在太保桂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驾驶人李建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太保桂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粟立元54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护理费5944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粟立元10000元,即太保桂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粟立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85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24484元,由太保桂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粟立元主张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即鉴定费2000元)由李建雄和玖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其他赔偿义务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又因李建雄已向粟立元赔付了5000元,而粟立元及其他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关于该款项进行的抵扣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故太保桂林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粟立元21484元(24484元-3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粟立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粟立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854元;在商业第三者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粟立元各项损失共计2148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4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6.5元,由上诉人粟立元负担236元,被上诉人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9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上诉人粟立元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上述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智勤代理审判员  李 枚代理审判员  余 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曾金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