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行申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赵彦萍与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彦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五条第一款;《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申字第00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彦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区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68号。法定代表人何建新,区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以下简称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五路青山广场**号。法定代表人青建,主任。再审申请人赵彦萍因房屋拆迁诉青山区政府、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彦萍申请再审称,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作出青土储(2014)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在实体和程序上均严重违法,原审法院严重丧失中立性,且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赵彦萍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书,改判确认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作出青土储[20l4]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赵彦萍的申请材料,认定青山区政府不是赵彦萍所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义务主体,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以及《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内容印证,判决驳回赵彦萍要求确认青山区政府、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予公开的行为违法,并判令青山区政府予以公开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也是正确的。并且,一、二审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赵彦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彦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彬代理审判员 王 争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