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立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文英、张桂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立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五村特*号。法定代表人:吕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汉洪,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跃,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英,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兵,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明星,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荣辉,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武汉立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文英、被上诉人张桂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立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跃、被上诉人张桂兵以及其与周文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明星、刘荣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文英、张桂兵系夫妻关系,均从事废旧物资回收业务,二人将回收的废旧铜再出卖给武汉立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下称立兴公司)。至2012年9月19日,双方将周文英、张桂兵出售给立兴公司的废铜价值结算为781011元、726150元,合计1507161元。之后立兴公司支付货款781011元,下欠726150元未支付。2012年1月14日,案外人杨幼文为帮助犯罪分子销赃,联系案外人柳运杰,并由柳运杰联系立兴公司业务员朱冬云,向立兴公司出卖赃物铜母线14.215吨。销售赃物铜母线价款为726150元。在销售过程中,因立兴公司支付货款转账方便,需要建设银行账户,但杨幼文并无建行账户,恰逢张桂兵在立兴公司内也出卖废旧物资,因杨幼文与张桂兵相熟,便向张桂兵借用建设银行账户。立兴公司为做账需要,出卖赃物的磅码单上显示交货人为张桂兵,张桂兵也在磅码单上签名。此后,立兴公司通过转账将收购赃物的货款支付到张桂兵的建行账户(43674228713××××4534)内。张桂兵账户内收到款项后,于2012年1月14日转账支付给柳运杰265000元;同年l月18日,银行转账支付给杨幼文53500元;同年l月14日,通过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给杨幼文300000元;同年l月15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杨幼文107650元。杨幼文收到款项后给张桂兵7000元(张桂兵于刑事案件案发后,将此款退还给了杨幼文)。2012年2月13日,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区分局将立兴公司收购的赃物铜母线14.215吨予以追缴,并于当日发还给被害人。2013年11月27日,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以杨幼文、朱冬云、立兴公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杨幼文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朱冬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立兴公司被处罚金二十五万元。2012年9月19日,张桂兵出具申请,内容为:经申请结去年老账28223.9kg,总金额1507161元,经本人同意暂押由黄石公安拖走同等价质的废铜¥726150元,从老账扣出,等待黄石公安解决案件后我同“四新铜业公司公司”协商解决。原审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与立兴公司发生买卖赃物关系的是张桂兵,还是杨幼文;二、张桂兵是与立兴公司还是武汉四新铜业公司公司有限公司(下称四新铜业公司)发生的废铜买卖关系以及立兴公司能否对欠款予以抵扣。对争议焦点一,原审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经过庭审调查,原审及刑事案件中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向立兴公司出卖赃物的是杨幼文,仅因支付及做账所需由张桂兵提供了个人银行账户并在磅码单签名。即张桂兵与立兴公司并无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买卖赃物合同权利义务的实质,仅系他人所需,出借了个人银行账号及在磅码单上签名。且张桂兵并不知杨幼文向立兴公司出卖的是赃物,其也没有获得合同利益。故不能认定系张桂兵与立兴公司发生买卖赃物的合同关系。立兴公司、朱冬云及杨幼文均因买卖赃物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张桂兵未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立兴公司称张桂兵伙同他人向其销售赃物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立兴公司系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的公司,庭审及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朱冬云系立兴公司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的业务员,周文英将废铜交由立兴公司,由立兴公司业务员朱冬云接收,系周文英与立兴公司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立兴公司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关于张桂兵出具的申请,因立兴公司与四新铜业公司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地址同处于同一大院内,一般人难以区分,张桂兵系认识错误,混淆立兴公司与四新铜业公司公司的主体,且四新铜业公司公司并不具备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的经营主体资质。故不能由此确认与张桂兵、周文英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就是四新铜业公司公司。立兴公司因收购的赃物被司法机关追缴造成损失,系因公司及其业务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致,张桂兵、周文英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立兴公司不能对欠款予以抵扣。综上,张桂兵、周文英与立兴公司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立兴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关于张桂兵、周文英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桂兵、周文英主张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依照张桂兵向立兴公司出具的申请,从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3)鄂下陆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作出的第二日起(2013年11月28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立兴公司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立兴公司支付周文英、张桂兵货款72615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立兴公司向周文英、张桂兵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72615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周文英、张桂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2元(周文英、张桂兵已预交),减半收取5531元,由立兴公司负担。立兴公司将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文英、张桂兵付清。立兴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立兴公司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张桂兵、周文英提供磅单上所载业务人员均为第三方四新铜业公司员工。张桂兵、周文英己与四新铜业公司对账并结帐78万余元,均是由四新铜业公司支付款项。另,通过张桂兵、周文英前期向四新铜业公司出具的申请所载明的内容可知,其是与四新铜业公司发生交易往来,与立兴公司无关联;据此,原审法院在未进行严格审查情形下,直接认定买卖关系相对方为立兴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张桂兵、周文英参与赃物交易,对造成立兴公司726150元货款损失应予以抵扣。张桂兵、周文英参与赃物交易全过程,以自身名义向立兴公司销售赃物,参与帐款结算,收取货款。并基于该笔交易而获利7000元。立兴公司误收该笔赃物,是基于对张桂兵、周文英多年合作关系,对于赃物销售所了重要作用,并获取了相应利益,即使张桂兵、周文英在所涉赃物交易刑事犯罪案件中,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不能免除导致立兴公司赃物被扣押造成726150元货款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3.原判以张桂兵与四新铜业公司之间的申请,从而认定立兴公司与其就货款给付达成了一致,并以此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双方从未就货款给付达成任何意见,张桂兵、周文英也未向立兴公司主张货款,故原审判令立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另,原审法院直接以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3)鄂下陆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后次日作为违约金起算时间,认定错误。该判决未经过上诉期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桂兵、周文英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桂兵、周文英承担。被上诉人张桂兵、周文英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1.四新铜业公司经营范围为铜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金属材料、五金交电、仪器仪表、建筑装饰材料、普通机械批零兼营。立兴公司经营范围为废旧物资回收;2.立兴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武汉四新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已注销)、四新铜业公司、立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吕学军,四新铜业公司与立兴公司存在股东混同关联关系,经营场所均为黄金口工业园同一地点,在交易往来中对外均使用排头为武汉四新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的磅码单,四新铜业公司与立兴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借用工作人员。本院对上述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诉辩双方的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立兴公司是否为本案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应否作为债务主体支付下欠货款;二、赃物买卖涉案金额是否能与欠款予以抵扣,立兴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焦点一,立兴公司主张根据申请载明的内容以及劳动合同所示朱冬云的用工关系,应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四新铜业公司,立兴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支付货款民事责任。但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对双方证据的审核,立兴公司与四新铜业公司为同一法人代表,两者之间存在股东混同关联关系。四新铜业公司虽作为独立经营实体但并无经过国家专项审批许可予以进行废旧物资回收的经营资质,两公司在对外交易往来中,也存在经营场所、工作地点同一,收货凭证磅码单以及员工混同使用的情形,立兴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对两公司经营模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人员配置进行严格区分,据此,鉴于四新铜业公司资质限制以及存在上述易于混淆的经营特征,其在无任何实质证据情形下仅以张桂兵出具的申请中对交易主体的认知错误,从而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依据不足。另,立兴公司提供劳动合同对朱冬云员工身份予以否认,认为其系四新铜业公司员工,但该合同所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本案买卖关系发生时间段并不吻合,不具有关联性,也与吕学军在刑事案件询问笔录中确认自身为立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朱冬云为该公司员工身份的事实相悖,故该份证据也不能如实反映朱冬云当时代表四新铜业公司进行收、验货物。立兴公司以对员工身份的否定性抗辩,否认双方买卖关系,于法无据。再则,立兴公司认为前期货款是由四新铜业公司与周文英、张桂兵进行结算,基于两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并为同一法人代表,理应知晓并掌握两公司资金往来财务记账凭证,但立兴公司对其上述主张的结算主体、结算方式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立兴公司认为其不应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免除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立兴公司认为张桂兵、周文英参与赃物交易全过程,与立兴公司的货损具有必然联系,故对726150元货损金额应予以抵扣。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张桂兵出具申请中载明的内容可知,其仅是同意从老账中暂扣与涉案赃物同等价值的货款726150元,但并无将该款项予以抵扣的意思表示,另,赃物买卖经过司法程序结论为立兴公司因收购赃物被司法机关追缴造成的损失,系因其工作人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致,张桂兵对此并未被追究任何刑事责任。立兴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张桂兵、周文英对赃物买卖全程知情,并恶意出借账号,从而获取非法利益,与其货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此,立兴公司割裂刑事案件查证的事实和责任承担主体,在无有效证据情形下,要求张桂兵、周文英对726150元货款予以抵扣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立兴公司怠于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张桂兵、周文英主张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根据张桂兵出具的申请,未载明以穷尽所有法律救济途径作为具体付款时间,故原审法院以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次日起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实体处理并不不当,对于立兴公司针对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立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2元,由武汉立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