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吴润基与青龙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润基,绥江县青龙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吴润基,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委托代理人萧帧文,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安定,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绥江县青龙煤矿(以下简称青龙煤矿)。地址: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板栗镇清水村委会清水7组。法定代表人曾凡兵。委托代理人吕岗,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润基与被告青龙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润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定、被告青龙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吕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润基诉称,原告吴润基自2006年起至2014年4月被告青龙煤矿因政策性关闭,一直在被告青龙煤矿从事井下工作,至今被告青龙煤矿尚欠原告吴润基的部份工资未付。2014年11月,被告青龙煤矿通知原告吴润基到云天医院进行离岗体检,体检后被告青龙煤矿迟迟没有把体检结果告诉原告吴润基。2015年7月8日,原告吴润基在绥江县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8日的岗前体检中,被诊断为患有“疑似职业病,并建议专科检查,考虑职业病”。原告吴润基于2015年8月5日在绥江县卫生监督所提取了2014年12月18日在云天医院体检的《职业健康表》。该体检表显示,原告吴润基患有“疑似职业病,并建议到职业病体检机构复检”。原告吴润基为了确诊自己是否患有职业病,遂要求被告青龙煤矿提供职业病鉴定的有效证明,由于被告青龙煤矿拒绝提供,致使职业病鉴定无法继续。原告吴润基在被告青龙煤矿打工是铁的事实,有众多工友可以证实,被告青龙煤矿从未与原告吴润基签订过劳动合同,工资表也在被告手中。2015年8月9日,原告吴润基向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5年8月14日,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青龙煤矿现已关闭,不能与其法定代表人联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吴润基与被告青龙煤矿2006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青龙煤矿辩称,原告吴润基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吴润基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润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吴润基的身份证,证实吴润基的出生日期、性别等自然人基本情况。2、绥江县卫生局关于对绥江县第一批关闭煤矿工人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公告,证实2014年10月14日,绥江县卫生局公告通知绥江县青龙煤矿等9家关闭煤矿的工人于公告之日起至11月10日,持有效身份证件及证明材料至绥江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进行登记,进行工人离岗职业病健康体检。3、绥江县板栗镇桂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经石某甲、赵普银、杨秀华、石某乙、赵普军等人证实,吴润基从2006年起至2014年4月19日青龙煤矿关闭期间,在青龙煤矿打工,与本村劳务输出记录相印证。4、职业健康体检表2份,证实2014年12月12日,吴润基经水富云天医院胸部X线摄片检查,结论为两肺纹理明显增多紊乱模糊,结合职业史。建议职业病体检机构定期复检。2015年4月27日,吴润基经水富云天医院胸部X线摄片检查,结论为两肺纹理增多紊乱模糊。建议专科诊治,考虑职业病。5、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5)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吴润基于2015年8月9日申请仲裁,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8月14日以青龙煤矿现已关闭,不能与其法定代表人联系,不能向其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当日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吴润基。根据吴润基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了证人石某甲、石某乙到庭作证:石某甲证实,其是2007年过了农历正月十五后到青龙煤矿上的班,吴润基比石某甲先到青龙煤矿上班,一直从事井下工作,吴润基担任班长。青龙煤矿没有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工人工资是由班长领取发放的。石某甲与吴润基在青龙煤矿工作到2014年4月。石某乙证实,其是2008年10月到青龙煤矿上班,从事井下抬顶等工作。石某乙到青龙煤矿时,吴润基已在厂上班了,一直到2014年4月才没上班的,青龙煤矿没有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青龙煤矿对原告吴润基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没有出具相应证明的权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告青龙煤矿要求吴润基去体检的;证人石某甲、石某乙没某某证明自己是青龙煤矿的工人,所作的证言不能采信。被告青龙煤矿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润基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青龙煤矿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吴润基提交的证据3,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且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证明劳动用工关系不在其职权范围内,故不予采信;对证人石某甲、石某乙的证言,因证人没某某证明自身是被告青龙煤矿的工人,且证人石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青龙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青龙煤矿于2014年4月因政策性关闭。2014年10月14日,绥江县卫生局公告通知绥江县青龙煤矿等9家关闭煤矿的工人于公告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持有效身份证件及证明材料至绥江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进行登记,进行工人离岗职业病健康体检。2014年12月12日,吴润基经水富云天医院胸部X线摄片检查,结论为两肺纹理明显增多紊乱模糊,结合职业史。建议职业病体检机构定期复检。2015年4月27日,吴润基经水富云天医院胸部X线摄片检查,结论为两肺纹理增多紊乱模糊。建议专科诊治,考虑职业病。2015年8月9日,原告吴润基向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青龙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8月14日,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作出(2015)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青龙煤矿现已关闭,不能与其法定代表人联系,不能向其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当日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吴润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吴润基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青龙煤矿自2006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由原告吴润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吴润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润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润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华审 判 员 严洪东代理审判员 周陈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