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芦亚军与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亚军,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芦国富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反诉被告):芦亚军,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邱运忠、邱昌亮,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法定代表人:程清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鸿雁,该公司员工。第三人:芦国富,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亚军诉被告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99-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8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志专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运忠(亦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爱英,第三人芦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在中山市科德隆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签订《2014短途配送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被告按0.25/台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运费,如向海尔送货,则按小车600元/车、大车900元/车价格支付运费,运费按月计算,每月30日前结算上月运费,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尽心尽力为被告服务,但被告从2014年6月开始拖欠运费,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59269.11元。另外,原告曾于2009年9月25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因双方一直都有合作关系,保证金一直未退回,现前述保证金已转为涉案协议约定保证金,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未再续约或达成其他合作意向,被告应向原告退回保证金10000元。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12月运费259269.1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退回保证金1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协议、声明;2.发票、代开发票申请书、货物运输协议书、送货明细(2014年6-11月);3.送货明细(2014年12月);4.收据;5.车船税发票、维修配件清单、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粤T×××××机动车行驶证;6.环保检验合格标志;7.运费明细、审核表。被告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运输合同对象是芦国富,并不是芦亚军;2.原告起诉支付运费没有依据,原告还欠54829.36元的运费没有开具发票给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先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再支付运费,由于芦国富严重违反约定,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罚款50000元,还有格兰仕公司停止与被告供货,这50000元罚款是由于芦国富盗窃所引起的,所以应该在运费中扣除,由于双方合同到期,原告或芦国富应该在合同到期时将粤T×××××货车归还给被告;3.由于第三人及原告在合同期内发生盗窃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其要求退还保证金没有依据,该保证金应该由被告没收。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案件报告、收款收据、运输承诺、照片;2.承包协议;3.情况说明、车辆登记信息。第三人叙称:我方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我方认可原告是合同权利人。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被告反诉称:按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粤T×××××货车及车上所备工具(含千斤顶一个、活口扳12-14开口扳、17-19开口扳、17-21开口扳各一把)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公路货物运输证等原本交付给原告,原告应在合同终止后将车辆、工具及证件交还给被告,但原告仅交还了工具,至今仍未交还车辆及相关证件。为此,被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决:一、原告向被告返还粤T×××××货车(需附车况检验报告)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公路货物运输证等原本;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占用粤T×××××货车期间的费用(从2015年1月1日起按6000元/月计至车辆交还之日止);三、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已实际返还了车辆,原告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车辆送至年审处,合同终止后原告没有占用该车辆,请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针对被告反诉,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2014年短途配送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提供粤T×××××货车给原告使用,该协议第一条第4项约定:“车辆在乙方使用期内,货车修理费,维护保养费,及年票年审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车辆保险费由乙方购买”,第一条第5项约定:“甲方提供的车辆[粤T×××××]车上所备工具:千斤顶1个,活口扳12-14开口扳,17-19开口扳,17-21开口扳各一把。在合同终止时乙方将上述工具交甲方。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第一条第6项约定:“合同终止时承包方交车时必须付车况检验报告”,第三条第1项约定:“每月去税务局代开发票,税金乙方承担,低于5万付现金,高于5万付一半承兑一半现金,承兑部分扣贴息费!(另2013年剩余运费预计6万多元和2014年1-2月份运费统一开票,发票入账后付现金”,第3条第2项约定:“每月30号前结算上月运费,如推迟或未按时结算运费,造成送货资金短缺,影响送货计划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第3条第3项约定:“甲方留置乙方运费10000元做为质保金”,被告在协议上加盖印章,第三人代表原告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原、被告为合同相对方,第三人为原告授权代表人,被告确认已通过扣留运费方式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截至2014年12月的运费259269.11元,被告则确认尚欠原告截至2014年12月的运费257525.11元,其中2014年12月运费53085.36元原告尚未开具发票。原、被告各自主张的运费两者对比相差1744元,原告就该争议运费1744元提交运费明细、审核表为证,经查,审核表为复印件,被告不予确认,运费明细显示2014年6月11日、8月14日第三人去广州白云机场提货,发生运费1744元,运费明细由“刘代会”签名确认,原告称刘代会为被告员工,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否认刘代会为其员工。另查明:《2014年短途配送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续订承包协议,原告确认粤T×××××货车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在原告处,否认公路货物运输证在原告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原告交付公路货物运输证。原告称由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运费,故原告有权拒绝交回粤T×××××货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2014年短途配送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运费259269.11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截至2014年12月的运费259269.11元,被告则确认尚欠原告运费257525.11元,对于双方并无争议的运费257525.1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运费1744元,原告提交运费明细、审核表为证,但审核表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运费明细显示由“刘代会”签名确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刘代会与被告系何种关系,故原告主张运费174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运费为257525.11元。承包协议约定每月30号前结算上月运费,但被告拒不支付运费至今,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57525.1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向被告返还粤T×××××货车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另主张原告返还公路货物运输证,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交付了公路货物运输证,故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占用粤T×××××货车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上分析,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运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以此为由暂不交付粤T×××××货车,存在合理事由,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占用粤T×××××货车费用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芦亚军支付运费257525.11元、保证金10000元,合计267525.11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交付粤T×××××货车(附车况检验报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减半收取2670元,由原告负担14元,由被告负担265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志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