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XX华、胡月华与被告周学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胡月华,周学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1229号原告XX华,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胡月华,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学兵,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马鞍新区杏花中路。代表人蔡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华、胡月华与被告周学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智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华、胡月华的委托代理人文明,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学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华、胡月华诉称,2013年9月28日14时许,胡月华驾驶载有XX华的湘FFU3**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S306线177KM+15M处上公路后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周学兵驾驶的湘F04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和被告周学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月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学兵负事故次要责任,XX华不负责任。湘F04F**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61879.9元,XX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1600.33元[其中医疗费3374.33元、康复费用800元、护理费3330元(30天×11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天)、营养费60元(2天×30元∕天)、误工费17316元(156天×111元∕天)、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胡月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279.57[医药费427.57元、康复费700元、护理费222元(2天×11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天)、营养费60元(2天×30元∕天)、误工费7770元(70天×111元∕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胡月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XX华自愿放弃。被告周学兵未到庭参加诉讼,递交文字答辩状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F04F91号二轮摩托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周学兵应赔偿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周学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周学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受伤,其损失已经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00499号判决书确认胡月华应赔偿周学兵15478.55元,周学兵要求此款在本案中与胡月华抵销以减轻周学兵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辩称,湘F04F**号二轮摩托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驾驶人周学兵是无证驾驶,依照相关规定,我公司承担了垫付责任后可以向周学兵行驶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4时许,胡月华驾驶载有XX华(胡月华的妻子)的湘FFU3**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S306线177KM+15M处上公路后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周学兵驾驶的湘F04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XX华、胡月华和被告周学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胡月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学兵负事故次要责任,XX华不负事故责任。XX华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3年9月28日入院,2013年9月29日出院)后,又在华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了6天(2013年10月9日入院,2013年10月14日出院),共支付医药费3374.33元。华容县人民医院病人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载明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4月4日,岳阳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杨协贵、莫佑民对XX华的伤情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8),胸腔积液;2、属轻伤,十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4个月(一人护理30天),预计后段康复费8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XX华支付鉴定费1200元。XX华至评残时已年满48周岁,系农村居民,除医药费、后段康复费、鉴定费外,XX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并结合XX华的请求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天)、营养费40元(2天×20元∕天)、护理费3330元(30天×111元∕天)、误工费10775.54元(25212元∕年÷365天∕年×156天)、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XX华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45039.87元。胡月华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3年9月28日入院,2013年9月29日出院),支付医药费427.57元。2013年12月25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杨协贵、莫佑民对胡月华的伤情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意识障碍及近事遗忘,头皮裂创,多处软组织损伤;2、属轻伤;3、建议伤后伤休70天,预计后段康复费7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胡月华支付鉴定费700元。胡月华系农村居民,除医药费、后段康复费、鉴定费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2015年)》,并结合胡月华的请求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天)、营养费40元(2天×20元∕天)、护理费222元(2天×111元∕天)、误工费4835.18元(25212元∕年÷365天∕年×70天),另外,交通费酌定100元。胡月华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7224.75元。湘F04F**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是周学兵、该车是周学兵从二手车市场购得,周学兵无机动车驾驶证。湘F04F**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0时至2013年11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另查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周学兵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了(2014)华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胡月华赔偿周学兵13620.75元及负担周学兵已垫付的诉讼费1857.8元,共计15478.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华容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及诊断证明、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学兵身份证明及湘F04F**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单,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两原告的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是依法具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资质的机构,杨协贵、莫佑民是依法持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其对XX华、胡月华的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XX华已支付的医药费3374.33元、后段康复费800元,胡月华已付的医药费427.57元、后段康复费7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XX华、胡月华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XX华1200元、胡月华700元)有收据证实,系XX华、胡月华为确认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XX华的误工时间应当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188天、住院天数应为8天,XX华请求误工时间为156天,住院天数按2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两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其收入可依法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结合两原告请求,经计算XX华的误工费为10775.54元(25212元∕年÷365天∕年×156天),胡月华的误工费为4835.18元(25212元∕年÷365天∕年×70天);两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其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两原告请求,经计算,XX华的护理费为3330元(30天×111元∕天),胡月华的护理费为222元(2天×111元∕天);按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两原告的请求,经计算,XX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天×100元∕天),胡月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天×100元∕天),两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治疗过程中支付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住院期间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XX华的交通费为200元,胡月华的为100元;两原告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结合两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XX华住院期间为2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40元(2天×20元∕天)、胡月华40元(2天×20元∕天)。XX华残疾赔偿金可按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年计算。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至评残之日止,XX华已年满48周岁,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此次交通事故致XX华10级伤残,对其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伤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XX华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45039.87元;胡月华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7224.75元,总计为52264.62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胡月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学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XX华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由胡月华承担70%的责任,周学兵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周学兵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由承保湘F04F**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赔偿后可向周学兵追偿。因XX华已放弃对胡月华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追究,所以,XX华、胡月华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后剩余部分的70%损失,由XX华、胡月华自负。湘F04F**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两原告自负70%,周学兵赔偿30%;按交强险条款规定,两原告司法鉴定费19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苦范围。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中,XX华的医药费3374.33元、后段康复费8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元,合计4414.33元;胡月华的医药费427.57元、后段康复费7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元,合计1367.57元,两原告总计5781.9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没超出责任限额10000元,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5781.91元;两原告其余损失中XX华残疾赔偿金20120元、护理费3330元、误工费1077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9425.54元;胡月华的护理费222元、误工费4535.1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157.18元,两原告总计44582.72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没超出责任限额110000元,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582.72元。因此,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X华43839.87元、胡月华6524.75元,合计50364.62元,不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两原告鉴定费19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周学兵赔偿570元(1900元的30%),两原告自负的1330元(1900的70%)。周学兵与胡月华在另案中的,判决结果,由胡月华应支付周学兵赔偿款15478.55元,周学兵在本案中要求与应支付给胡月华的款项作抵,因另案已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华、胡月华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赔偿XX华43839.87元、胡月华6524.75元,共计50364.62元;周学兵赔偿570元。上述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XX华、胡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XX华、胡月华各负担774.62元,由周学兵负担29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智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