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兴民初字第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某某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兴民初字第016号原告王某甲,男,22岁。委托代理人张东霄,社旗县霄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霄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25岁。委托代理人陈玉玉,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霄、张全顺、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13年3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2月25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二人感情不和,被告于2014年9月离开原告,双方同居关系解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6000元;并支付儿子王某乙抚养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公安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社旗县郝寨镇张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定亲和结婚时给付被告彩礼6万元,大部分钱系外借且至今未还,造成原告生活十分困难。3、证人杨某甲(系原、被告订婚时的媒人)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1万元,买衣服、首饰等1.5万元,2013年3月结婚时给付被告彩礼现金3万元。4、证人王某甲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证人受原告父亲委托,于2013年3月前往被告娘家送彩礼3万元。在送彩礼及生孩子时原告家从证人处共借走5万元,至今没有清还。5、证人王某乙(系原告的父亲)出庭作证、证人贺某某(系原告的母亲)出具的证言一份。均证明被告于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前索取原告彩礼共约56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离家回娘家生活,二人同居关系解除。原、被告未办理合法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从证人王某甲处共借走5万元现金,至今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辩称,原、被告同居关系确已解除,原告给付的彩礼大部分已于结婚时购置成陪嫁物品带至原告家中,部分用于了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消费,现无钱返还,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儿子王某乙不满2周岁,依法应跟随被告生活,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自南阳天山妇产医院复印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王某乙出生时用该结婚证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2、被告杨某某因结婚花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方因结婚共计花费84300元,原告给付的彩礼用于购置陪嫁物品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据2张桥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给付彩礼的数额,因为给付彩礼时村委会并无人在场,不应采信;认为原告证据3证人杨某甲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当采信;认为原告证据4证人证言与被告本人陈述相矛盾,对外借债务不认可;认为原告证据5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不应采信。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确系原告在南阳天山妇产医院生育儿子时被告向该医院提交的结婚证,用以病历记录及办理儿子出生医学证明用。但该结婚证是通过网络花钱办理的假结婚证,现已销毁;认为被告出示的结婚花费清单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张桥村委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万元,与原告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原告证据3、4、5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可结婚证系假证,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3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1万元,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被告彩礼现金3万元。二人于2014年2月25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不和。2014年9月,被告回娘家生活,二人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儿子王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子,且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大部分已由被告购置为陪嫁物品带至原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生育的儿子王某乙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其生活环境不宜轻易改变,原告要求王某乙跟随自己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王某乙的母亲,对王某乙负有抚养义务,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2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生育的儿子王某乙跟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杨某某自2015年4月起,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王某乙抚养费至王某乙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结清当年费用。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兴合审 判 员 王晓宇人民陪审员 吴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威